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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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棨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棨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證據名稱欄編號1第1列之「 張啟渝 」均更正為「張棨渝」;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棨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嫌,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張棨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渝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中油中山路加油站,因不滿 許恩瑋 勸導配戴口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搖下副駕駛座車窗對車外之許恩瑋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許恩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恩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啟渝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配戴口罩之事,與告訴人許恩瑋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髒話,當時副駕駛座及駕駛座車窗都是關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 賴慶家 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時辱罵之聲音,足使在上開加油站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4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片。1、證明證人賴慶家在場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時辱罵之聲音,足使在上開加油站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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