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部分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4月21日東營字第11095004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5月7日東營字第1109500636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業務申請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統超字第20210000435號函」、「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回覆傳真資料」、為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13張」,應更正為「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9張」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起訴書之論罪雖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原金訴卷第68頁)。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乙○○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真正
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不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原金訴卷第91頁),然未能給付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金簡字卷第19頁),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即難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運輸肥料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須其扶養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次提領完畢,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之前有借高利貸,被高利貸逼著還錢,所以上網去找其他借款方式,想還高利貸,對方說要伊提款卡後,會借錢給伊,伊當下沒有想這麼多,對方後來沒有借錢給伊,伊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原金訴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
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8年10月14日13時43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被告甲○○之本案郵局帳戶2108年10月14日13時45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被告甲○○之本案郵局帳戶3108年10月14日13時48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被告甲○○之本案郵局帳戶4108年10月14日13時51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被告甲○○之本案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2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乙○○之友人陳 昭良 ,誆稱急需用錢需要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匯款帳號」所示帳戶,匯款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提款卡由被告自行保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0月12日18時許,因詐騙集團佯為其友人 陳昭良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昭良師姐」在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13張、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2張、告訴人名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佐證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全部犯罪事實。5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福淥股份有限公司、鼎軒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各1份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沒有離開過臺東一節並非事實,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林靖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108年10月14日13時47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萬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2108年10月14日13時50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2萬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3108年10月14日13時42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萬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4108年10月14日13時44分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5萬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