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如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為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籍、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乙○○、丙○○二人姓名,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以,依自訴狀記載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以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惟上開裁定依自訴人信函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街十五之二號二樓予以送達,遭「查無此號」退回,嗣經本院再次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娘家住所「台中市○○街○○○號」予以送達,而由自訴人之母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命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郵務公文封在卷可查。如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自訴人所載地址已無法送達,嗣命其補正,且依其娘家住址送達後,已逾命補正之期間,迄今未為補正。此部分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開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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