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協議離婚,約定二子 蔡峻得蔡丘智 歸丁○○監護,但甲○○保有隨時探視及接送小孩外出過夜之權利,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近十時左右,因甲○○太晚將蔡峻得、蔡丘智送回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導致丁○○不悅而起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玻璃杯擲向甲○○未果,繼而以手推甲○○,並欲以棒球棍毆打甲○○,經在場友人乙○○搶下,甲○○隨即以高跟鞋反擊,但未打到丁○○,即刻前往廚房取出剪刀,亦經乙○○搶下,之後丁○○遂徒手朝甲○○頭部奮力毆打,甲○○並以雙手護頭,但仍不敵丁○○之力量,導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側胸部挫傷、右手第四指尖裂傷、後頭部血腫塊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 黃振源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太晚將小孩送回,伊氣憤責問而起爭執,伊有以手推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跌倒,告訴人還拿高跟鞋、菜刀要殺害伊,經乙○○搶下,二人有拉扯,告訴人傷勢應該是乙○○拉住她時所產生的,告訴人應是為取得小孩監護權才胡亂興訟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其所委任之黃振源律師迭自警訊、檢察官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證人乙○○雖於警、偵審訊時,均證稱僅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爭執,並未見被告以手或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伊是用雙手自後環抱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持剪刀毆打被告,告訴人傷勢可能因而產生云云,然為告訴人堅詞否認,且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血腫、左側胸部挫傷、右手第四指尖裂傷、後頭部血腫塊」等情,其傷勢多集中於頭部,自難係因證人乙○○自後環抱告訴人所造成,反與告訴人及證人丙○○指、證稱被告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處毆打,經告訴人以雙手護頭,仍不敵被告強力毆打等節較為相符。況告訴人亦僅指稱被告徒手毆打,雖曾以玻璃杯、棒球棍毆打但均未打到,如告訴人有設詞誣陷之故意,自可誇大其詞,卻此不為;再者,若非被告先以玻璃杯、棒球棍、徒手欲打擊告訴人,以告訴人身為母親,在場復有二子在屋內之情況下,又豈會無視於二子感受,而持高跟鞋、剪刀防身反擊之理,顯然告訴人所為指訴應非子虛。且告訴人如欲取得二子監護權,儘可於雙方協議離婚時全力爭取,何故又需受此皮肉之傷,是縱使告訴人事後向被告爭取小孩監護權,亦僅是其傷害告訴人之結果,並非可因此倒果為因,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協議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行為,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太晚將小孩送回住處即氣由心生,並以玻璃杯、棒球棍欲毆打告訴人,不成,再徒手毆打,導致告訴人受傷多處,事後復未徵得告訴人原諒,犯後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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