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神林路與雅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到達上揭路口時,甲○○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約七十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左側腓骨脛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丙○○經送清泉醫院急救,並抽取丙○○血液檢測時發現酒精濃度高達二0九.一七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含量為0‧九六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清泉醫院特殊液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經血液檢測時發現酒精濃度高達二0九.一七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含量為0‧九六MG/L),以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上述疏失,因而肇事,致丙○○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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