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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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
乙○○住被告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三之四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一,下稱順大裕公司,已經原告撤回起訴)係原告之用電戶,向原告申請在南投市○○路○○○號一層使用高壓需量用電(電號為一七─二五─八七三一─一○─一)。其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經原告同意將該處高壓需量用電轉讓由被告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實際使用,並由被告海渡公司負責給付電費予原告。雖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與被告海渡公司曾至原告公司欲辦理過戶手續,但因證件未備齊而未能辦理。後來被告海渡公司僅給付八十九年二月份之電費予原告,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叁拾捌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迄今仍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順大裕公司變更登記表、海渡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收據、順大裕公司基本資料暨欠費查詢資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海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海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順大裕公司變更登記表、海渡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收據、順大裕公司基本資料暨欠費查詢資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海渡公司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已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訴外人順大裕公司通知將由被告海渡公司實際使用上開高壓需量用電,並由被告海渡公司給付電費予原告,且已經原告加以同意乙節,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海渡公司與訴外人順大裕公司約定由被告海渡公司承擔訴外人順大裕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電費之債務,對於原告已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本件用電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海渡公司給付原告電費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叁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