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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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清償,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除獲分配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外,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八字第一三四七0號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對於其
確係被告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但原告於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時均未通知被告,結果拍賣完就一次叫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合理,伊不願清償等。
㈡被告丁○○對於其為債務人不爭執,是因為其將不動產移轉給他人時,未辦理債務人變更,故其仍為債務人,伊有通知對方,但對方都不予置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八字第一三四七0號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以原告在拍賣供擔保之不動產時未通知其清償,而於拍賣完畢後,又要伊一次清償並不合理等置辯。惟於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係原告就已屆期之債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其間原告並無必須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之義務,是被告丙○○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丁○○以其供擔保之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時並未辦理債務人變更,故仍為債務人,且通知對方未獲置理等語;惟其既未經原告同意後,辦理債務人變更,自仍屬本件債務之債務人,而應負清償責任。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丁○○之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並經原告就供擔保之抵押權實行後,尚不足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未獲清償,且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