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期間內,再涉犯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認定涉犯搶奪罪提起公訴,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相符,而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項,違反者該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止確定在案,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涉犯搶奪罪,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提起公訴之情,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該情,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為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得以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當,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而應為其緩刑撤銷之宣告。
三、依保安處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