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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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有侵占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行(均未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丙○○所營中聯文心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二百元,除已繳交七千元定金外,其餘分九期於每月十六日各付款五千八百元,丁○○除繳納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分期款項外,餘款四萬七千二百元拒不繳納,並將上開機車自約定處所即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予以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丙○○。
二、案經丙○○委由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告訴代理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事後已將車輛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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