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手後離開現場,行至中途即台中縣○○鄉○○路與頭張路口處洽為甲○○(其父告稱車輛失竊,甲○○始外出尋車)所發現,遂以機車追欄,乙○○即加速逃逸,待駛至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時,適逢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蔡國華吳賢明 執行巡邏勤務,甲○○即趁機向該二名員警大喊「警察,小偷偷我的車子」,該二名員警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巡邏車,並鳴笛要求乙○○停車受檢,但乙○○卻沿台中市○○路往東方向加速逃逸,追至台中市○○○街死巷內,警員蔡國華立即下車要求乙○○受檢,但尚未走近乙○○所駕駛之汽車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所竊之車輛衝撞巡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和警員蔡國華(未受傷害)(並撞及甲○○所有機車,毀損部分亦未據提出告訴),警員蔡國華見狀立即鳴空射擊一槍仍無法制止,始對該車連開二槍,乙○○於車輪被射破後仍繼續衝撞,並沿昌平路往大雅方向逃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昌平五街附近重劃區內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蔡國華及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及現場相片十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其年輕失慮,惟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