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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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元,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經雙方書立借據及約定書一紙,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至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向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大公司)購買房屋及基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訂定五百二十一萬元之借款契約,當時房屋尚在興建中,言明成屋後協議放款,但原告卻在簽約後不經被告同意下,逕自將借款全部放交府大公司提領完畢,被告曾至原告銀行提出嚴重抗議。原告於訴狀中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分期攤還本息,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繳息,但原告 員林 分行給被告隻催告函卻稱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未交付,前後說法不一,自相矛盾,顯有流弊。原告擅自放款給府大公司,被告不諳法律,未查契約內尚隱伏諸多詭譎,信任對方,予以簽名蓋章,嗣府大得款後,未經被告同意擅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直至八十八年五月收到稅捐機關通知,始知上情,迄今被告尚不知房地所有權狀及鑰匙在何人之手,而府大公司早已倒閉。
三、證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六四○號裁定影本一份、催告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一萬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五百二十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撥款存單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知上開借據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知上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放款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原告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上開借款存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撥款,即無不當,被告上開抗辯即難採認。至於被告與府大公司之買賣紛爭,應另依買賣契約處理解決,與本案無關。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五百二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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