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並曾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同居而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樂天街口附近,因不滿甲○○提出分手,雙方一言不合,乃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瘀傷四×五及三×二公分,暨背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案發當天伊與甲○○吃完早餐後,因甲○○不准伊離去,並將伊衣服撕破,又將伊機車推倒,故伊即載甲○○到豐原市公所對面的公園將她放下,即自行騎車回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僅與被告相遇相處,而告訴人在爭執現場所受傷害又查無其他合理之原因所致,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除認為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毆打加害告訴人外,已查無其他證據足可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曾提出分手此一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而犯本罪,實屬不該,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僅係瘀傷,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