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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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七四號
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代理人 顏明華 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許春桂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承購臺南市政府集中興建之國宅,向聲請人借款三百六十一萬元整,雙方經立有國民住宅貸款,且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經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聲請人名義登記,詎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而後約定應繳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即應計利息、違約金,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配偶許春桂雖已拋棄繼承,惟仍繼續使用前述不動產,為期保護被繼承人甲○○無人繼承之不動產,及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故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妥,爰聲請選 任春桂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八十九南院慶民寅繼字第六九四號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六九四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許春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現仍繼續佔有使用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就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較他人清楚,則聲請人請求指定許春桂為遺產管理人,尚稱妥適,爰選任許春桂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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