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劍凌
李建翊黃韋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劍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對告訴人 陳泳伸 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楊劍凌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陳泳伸、 黃謹昕 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3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51號被告楊劍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韋仁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凌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韋仁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0日12時許,與 廖英龍李劍威林正義 (該3人涉犯傷害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陳泳伸、黃謹昕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師宮」,欲催討廖英熙交付黃謹昕之新臺幣3,500萬元款項,嗣陳泳伸、黃謹昕不從,楊劍凌、李建翊、黃韋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或以徒手毆打、或持椅子攻擊陳泳伸,楊劍凌並出手拉扯陳泳伸、黃謹昕,致黃謹昕受有胸挫傷、頸部扭傷、左手中指扭傷之傷害;陳泳伸則受有鼻血、疑似鼻骨骨折、頭部外傷、鼻子及左下眼眶鈍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泳伸、黃謹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於偵查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泳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殺人未遂犯嫌云云。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易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而結果致成傷害者,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建翊、黃韋仁、楊劍凌所攻擊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之手段、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難認為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韋仁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犯意,且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楊劍凌、李建翊、黃韋仁3人確有殺人之犯意,是尚無從遽令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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