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邵建南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之竊盜罪部分撤銷。
邵建南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邵建南與 李基福 為朋友,2人均染有吸毒惡習。邵建南於民國104年9月6日23時56分許,前往李基福位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2樓204室之住處,與李基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邵建南明知李基福因施用過量毒品,致呈現昏迷狀態,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客觀上得預見李基福於此狀態下可能發生急性毒品中毒之危險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因覬覦李基福之財物,為免李基福突然自昏迷狀態醒來,竟基於強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綑綁李基福之雙手,妨害其自救之權利,使李基福求生之機會降低,致李基福之生存受有危險。並利用李基福昏迷之際,徒手竊取李基福置放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現金及金項鍊1條得手。又拿取李基福之郵局提款卡,於同年9月7日1時24分許,離開李基福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前開李基福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上抄寫之密碼,假冒李基福本人或受其所託,以此不正方法由提款機提款,惟因李基福帳戶內並無存款而未遂。李基福終因濫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繼於同日1時34分許,邵建南折返李基福住處,欲將上開提款卡返還李基福,但發現李基福已死亡,因恐犯行曝光致假釋遭撤銷,於同日2時4分許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7至18時許,邵建南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以16,000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邵建南為拖延他人發現李基福死亡之事實,又於同年9月8日9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之大都會五金行,購買膠帶,另攜帶塑膠手套、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品,於同日9時35分許,再度返回李基福住處包裹李基福之屍體。期間見李基福手戴戒指等財物,竟再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李基福手上金戒指3個、玉戒指1個得手。邵建南再戴上塑膠手套,先以4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其中2個由頭部往下套、另2個由腳部往上套之方式,包裹李基福全部身體,再以膠帶纏繞塑膠袋交接處,復以現場薄被覆蓋在外,放置在床上。期間 游震耀 前往李基福住處,然因邵建南自內將門鎖上故不出聲,游震耀敲門後見屋內無人反應,旋即離去。邵建南待游震耀遠離後,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上開塑膠手套及李基福之皮夾、證件等物帶出,再於同日12時24分許,將上開物品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某路段旁後,復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李基福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於同日12時28分許,駕駛上開李基福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內棄置,以掩人耳目。嗣邵建南於同日稍晚,將上開竊得之金戒指3個以24,008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嗣因李基福因多日未與其女友 呂雅文 聯繫,經呂雅文輾轉告知李基福家人,經李基福之弟 李文安 報警後,會同房東進入李基福租屋處察看,發現李基福遭黑色塑膠袋包裹置於床上,業已死亡多時,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基福之兄 李明賢 、 李佻洋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邵建南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9月6日23時56分許,至李基福之住處,與之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取李基福之現金20,000元及金項鍊1條,又持李基福之郵局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欲領錢,惟因帳戶內無餘額而未領得款項,嗣於同年9月8日9時35分許,被告持膠帶、塑膠手套、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攜至李基福住處,並竊取李基福手上之金戒指3個、玉戒指1個,再以2個黑色大型塑膠袋由李基福頭部往下套、另2個黑色大型塑膠袋由腳部往上套之方式,包裹李基福全部身體,並以膠帶纏繞塑膠袋交接處,即離去現場,惟被告除坦承竊取李基福金戒指3個、玉戒指1個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李基福說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有積欠賭債,想要借錢,李基福說他身上沒錢,不信的話可以拿他的卡去領領看,我就說好,我去領看看,後來李基福借我20,000元和金項鍊1條去當,我們講好後才一起施用毒品,施用完我就睡著了,醒來後,我叫李基福,但他沒有反應,我就離開他住處去便利商店用李基福的提款卡領錢,但帳戶內沒有錢,我就返回李基福住處將提款卡還給他,當時李基福還是沒有回應,但是仍在打呼,也有動一下;之後我就回到我的住處並去上班,9月7日我一直打電話給李基福,但他都沒有接,到晚上8、9點我覺得很奇怪,就去李基福住處找他,看到他仰躺在床上,身體上好像有屍斑,冷氣開的很冷,我去摸他鼻孔發現沒有氣息,我就嚇傻了,但我怕假釋被撤銷,所以不敢報警,回家想了之後,隔天我就向公司請假去買黑色大型塑膠袋、膠帶、塑膠手套,我想把李基福裝起來,因為我不想味道跑出來,不想被別人發現,我用2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套在一起,上下半身各用2個,然後將李基福的雙手放在身體前方併攏,上下塑膠袋交接的地方再用透明膠帶纏繞起來,可能因為這樣才造成李基福手腕有被綑綁的痕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基福於104年9月6日23時56分許至翌(7)日1時24
分許,在李基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204室內,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拿取李基福之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郵局提款卡,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提款卡上書寫之密碼,欲領取李基福之存款,惟因李基福帳戶內無存款而未提款成功。被告於同日1時34分許,返回李基福住處內返還該提款卡,然發覺李基福業已死亡,被告因仍在假釋期間,為免犯行曝光致假釋遭撤銷,遂於同日2時4分許,逃離李基福之住處。被告於取得李基福之金項鍊後,於104年9月7日至當舖以16,000元之代價典當變現。嗣被告於104年9月7日2時4分許,離開李基福住處返家後,計畫包裹李基福之屍體,以拖延李基福死亡之事實曝光,遂於同年9月8日9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之大都會五金行購買膠帶,並攜帶塑膠手套、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再度返回李基福住處。被告於包裹李基福屍體前,竊取李基福手上之金戒指3個、玉戒指1個後,用4個黑色大型塑膠袋,以2個由頭部往下套、2個由腳部往上套之方式,包裹李基福全部身體,並以膠帶纏繞塑膠袋交界處,再取薄被覆蓋在外,將李基福屍體放置在床上。被告為上開行為期間,李基福之友人游震耀前往李基福住處欲找尋李基福,然因被告將李基福住處之門鎖由內反鎖且未不出聲,游震耀敲門後見屋內無人反應旋即離去。被告待游震耀遠離後,再以垃圾袋包裹李基福之皮夾、證件及其攜至李基福住處內之塑膠手套等物,於同日12時18分許,將上開物品攜出後,復於同日12時24分許,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段105巷內,嗣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段285號前即李基福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處,於同日12時28分許,駕駛李基福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內。被告再於同日將竊得之金戒指3個以24,008元之代價典當予銀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一第8至14、127至133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3卷二第70、79、100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3卷三第25至26、152、169至170、183、213、217至229頁,104年度相字第1200號卷一第179頁,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卷第119至
125、203至221、313至328頁,本院卷第182頁至202頁),核與證人游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一第15至16、115至117頁,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00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三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6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299715號函暨所附相關人及被告移動時序表、該局105年7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7302號函暨所附本案時間序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該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66740號函暨所附李基福命案勘察報告及附件(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影本、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刑案現場暨被害人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續報照片、鑑驗證物照片存卷可考(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一第49、80至87、165至237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二第168至169、172至184、219至220頁,104年度相字第1200號卷一第32至60、157至172、181至182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三第208至2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李基福因多日未與其女友呂雅文聯繫,經呂雅文輾轉告知李
基福家人,經李基福之弟李文安報警後,會同房東進入李基福租屋處察看,發現李基福遭黑色塑膠袋包裹置於床上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嗣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死亡原因,李基福之死亡經過研判為:1.死者家人會同房東及派出所警員持鑰匙進入死者住處察看,發現套房內床上有一只疑似人形之物體上下以大型黑色垃圾袋包裹,中間以膠帶纏住,膠帶上發現手套痕跡,袋內流出屍水,拆開垃圾袋後,發現死者上半身赤裸,下半身著牛仔褲,且屍體已腐敗腫脹,身體並無明顯外傷。2.毒物化學檢查結果:①、胸腔液檢出酒精59mg/dL,研判可能係死後腐敗細菌發酵所產生。②、胸腔液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368μg/mL(平均血中中毒濃度範圍為0.6-5.0μg/mL)及其代謝產物安非他命濃度為0.041μg/mL③胸腔液檢出可待因0.048μg/mL、嗎啡0.716μg/mL(平均血中致死濃度範圍為0.2-2.3μg/mL),以及海洛因毒品的代謝物6-乙醯嗎啡。可待因常以不純物共存於一級毒品海洛因中,而嗎啡可為海洛因毒品的代謝物。④胃內容物中亦有檢出多量上述毒品,未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3.解剖結果,除全身輕中度死後腐敗變化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足以致死外傷存在,無骨折或臟器損傷出血,研判死因應與外傷無關。4.解剖發現,死者有毒品前科,體液中檢出有濫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引起急性毒品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最為可能。5.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濫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引起急性毒品中毒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6.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乙、急性毒品中毒。丙、濫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 呂宗祐 、呂雅文、李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7至23、110至112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二第100頁,104年度相字第1200號卷一第174至175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解剖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104年度相字第1200號卷一第138至
150、190至194頁反面,104年度相字第1200號卷二第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竊取李基福之現金20,000元及金項鍊1條,且並未得
到李基福之同意,持李基福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李基福借我20,000元及1條金項鍊,施用毒品完半小時後,我看李基福神智不清便離開返家云云(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一第9頁反面至10頁);嗣經警員提示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之畫面後,被告乃於警詢中改稱:李基福當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便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領看,如果有錢的話就借我云云(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0頁反面)。則就被告有無持李基福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一事,被告先予以否認,經警員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被告始坦承上情,顯示被告就此事有所隱匿,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施用完毒品後,我就跟李基福說我最近經濟情況不好,想要跟李基福借錢,他說他身上沒有錢,不信的話拿卡去領看看,我就說好去領看看,但是我也知道他應該沒有錢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又李基福上開帳戶於104年6月21日之結存金額為0元,其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8日儲字第1080015552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40至242頁),足認該帳戶於104年9月7日並無任何款項。則被告向李基福借錢時,李基福既已表示沒錢,足見李基福當時並無借款予被告之意,李基福豈又可能同意借款20,000元及提供金項鍊1條予被告典當變現;且李基福之郵局帳戶既無任何存款,實無必要提供提款卡予被告嘗試可否領款,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係依照提款卡上書寫之密碼輸入提款機以提款,足見並非李基福親口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益證被告持李基福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並未獲得李基福之同意。堪認被告拿取李基福之現金2萬元、金項鍊1條,並以李基福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以提款之行為,並未經過李基福同意,核與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被告有於李基福生前綑綁李基福雙手之行為。
李基福之屍體於相驗時固未發現雙手腕處有異物綑綁,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李基福之死亡原因後,經該院顯微鏡觀察李基福之兩側手腕皮膚均有局部出血,嗣經解剖觀察發現「死者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顯示生前兩側手腕有被綑綁的現象」,且李基福兩手腕的環狀切片檢查顯示有生前血管外出血的變化,為生前之出血,約在死前或瀕死期半小時內等情;又該院依照陳屍現場垃圾桶內遺留之餐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解剖照片顯示胃內含大量黃褐色、黏狀、半消化食糜,包含白色似粄條狀物質,及屍體之腐敗狀態,顯示李基福死亡時間已有4、5日之久,據此推斷李基福之死亡時間應在104年9月7日0時至2時之間等情,有該院106年5月16日106醫秘字第1150號函暨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26至127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就此「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之時間亦表示:無法排除在死者死後短時間內遭綑綁(例死亡後1小時內)之可能性乙情,亦有該所106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140號函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三第225頁)。則由李基福之死亡時間係於104年9月7日0時至2時之間,其雙手腕之局部出血係於生前、瀕死期半小時內或死亡後1小時內遭綑綁所致,堪認其雙手腕之局部出血,至遲應係發生在104年9月7日3時許之前,惟被告於104年9月7日2時4分許離開李基福之住處後,係於104年9月8日9時35分許起至12時18分止,才再度進入李基福之住處包裹李基福之屍體,此時與臺灣大學醫學院前開鑑定意見書所陳李基福雙手腕出血時間落差已超過1日,是李基福雙手腕之出血自無可能係被告於104年9月8日再度返回李基福住處包裹其屍體時所造成,而應係被告於104年9月7日2時4分許離開李基福之住處前即產生。從而,李基福雙手腕之局部出血時間恰為被告與李基福施用毒品後未久,被告既稱李基福當時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又自承其斯時需錢孔急,足認被告係見李基福喪失意識,欲竊取李基福之財物,為免李基福途中醒來,遂綑綁李基福之雙手,以遂行其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是被告確有於李基福生前綑綁李基福雙手之行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基福自救之權利(關於李基福已陷於無自救能力部分,詳㈤所述),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㈤被告明知李基福為無自救力之人而有遺棄李基福之行為。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李基福施用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陷入神智不清之狀態,我碰他一下,他就倒下去,施用毒品過量的人,會產生無法呼吸的狀況,我自己也遇過好幾次,還送急診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一第9頁反面、130頁,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三第228頁)。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過量可能產生生命危險知之甚詳,而李基福既已因施用毒品致神智不清,被告見狀當知李基福之身體及意志已失卻自我控制能力,若無他人救助,即可能無以自保而對其生命構成威脅,屬無自救力之人,然被告卻因欲行竊李基福之財物,為免李基福中途醒來事跡敗露而決意綑綁李基福之雙手,其主觀上當有遺棄之故意,客觀上被告綑綁李基福雙手之行為已屬阻止救助無自救力之人生命危險之積極行為,亦使無自救力之李基福之生命陷於危險狀態,而屬遺棄之行為甚明。至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其於104年9月7日2時4分許離開李基福住處時,李基福均無異樣,且在打呼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李基福施用完毒品後已陷入神智不清之狀態,業如前述,衡諸其於警詢中係第一次接受詢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飾詞迴避法律責任之可能性較低,反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則業經檢方起訴,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有相當時間可構思陳述內容以逃避罪責,是應認其於警詢中所述較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為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9月7日凌晨離去李基福之住處後,曾多次撥打李基福之手機云云。惟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觀之,該門號自104年9月7日1時5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9分許止,均無通話紀錄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聯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 (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三第66至67頁);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之手機,亦查無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前之通話紀錄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222-1至222-13頁)。則被告前開致電李基福之辯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雖又辯稱:其有使用公共電話及其當時任職輯富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 王再興 之手機撥打李基福之電話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輯富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回稱並無「王再興」之員工資料,嗣經原審詢問被告與王再興工作地點之工頭 楊炳昌 ,楊炳昌亦表示「我沒有聽過王再興這個名字」等情,有輯富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63、169頁)。則是否確有「王再興」此人,實乏證據佐證,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王再興」之手機撥打電話予李基福之舉。被告固又辯以:其於104年9月7日晚間有返回李基福之住處查看云云。然就104年9月6日23時48分許起至同年9月8日12時3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並無被告所稱其於104年9月7日晚間返回李基福住處之畫面擷圖(104年度偵字第25693號卷一第78至87頁);嗣經原審就上開事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該局則函覆稱:本分局偵辦本案時係分派多人同步進行調閱監視器後彙整,經查並無104年9月7日凌晨2時4分至翌日上午9時29分間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該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260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3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返回李基福之住處查看云云,亦乏客觀事證為佐,顯難採信。據此,被告自104年9月7日2時4分許離開李基福之住處後,至翌(8)日上午9時29分許即至大都會五金行購買膠帶欲包裹李基福之屍體,期間均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再次確認李基福之狀態,則倘非被告於104年9月7日2時4分許離去李基福住處前已確認李基福之死亡結果,斷無可能逕行攜帶膠帶、塑膠手套、黑色大型塑膠袋返回李基福住處遂行其包裹李基福屍體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於104年9月7日2時4分許離開李基福住處後有以電話及返回察看之方式確認李基福之狀態,而主張其離開李基福住處時,並未認知李基福為無自救力之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客觀上得預見李基福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1.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是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係犯遺棄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遺棄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又按遺棄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遺棄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遺棄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遺棄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遺棄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造成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在遺棄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
2.查在一般情形下,施用毒品過量致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之人,如遭他人棄置於不易為人所發覺之地點達相當時間,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同一條件之人,在此情形即有可能因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則被告既已明知李基福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清,竟綑綁李基福之雙手並將之棄置於李基福之住處,於一般客觀情況下,當能預見李基福將可能因急性毒品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李基福嗣後亦因上開原因而死亡。是李基福之死亡,確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所引起,且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為止,復無其他引起李基福死亡之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遺棄行為與李基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竊盜現金
20,000元、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3個、玉戒指1個)、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遺棄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
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李基福雖係同時施用毒品之人,然被告並不因此而對李基福有何法令上之救助、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至被告固有綑綁李基福雙手之行為,然被告此舉客觀上已等同於遺棄行為,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綑綁李基福雙手之行為係屬遺棄行為之危險前行為,遽認被告對李基福負有保證人地位,而有法律上救護李基福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並非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而僅構成同法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遺棄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實行竊盜李基福財物(指竊盜現金20,000元、金項鍊
1條)及以李基福之提款卡領取財物之目的,而綑綁李基福雙手,並遺棄無自救力之李基福,其所犯上開強制、遺棄致死、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未遂之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遺棄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遺棄致死罪及竊盜罪(指竊盜金戒指3個、玉戒指1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強制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物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竊盜罪及遺棄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遺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客觀上得預見遺棄李基福之行為可能造成李基福死亡之結果,且其遺棄李基福之行為與李基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遺棄致死罪,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無義務遺棄罪,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又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3條第2項之無義務遺棄致死罪,並非原審認定之刑法第293條第1項無義務遺棄罪,是本院所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罪名較原審為重,且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自應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否認犯行,並請求從經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李基福已因施用毒品而神智
不清,竟因私欲即綑綁李基福雙手,竊取李基福之財物,未得李基福之同意即以其提款卡領取財物,置李基福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險境,並造成李基福之死亡結果,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李基福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已知李基福死亡,卻未報警處理,僅因擔心自身假釋遭撤銷,竟再掩人耳目包裹李基福之屍體、丟棄李基福之物品,試圖延誤檢警之辦案時效,造成李基福因死亡多日而屍體腫脹,使李基福之家屬見狀而悲痛難耐,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本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李基福之現金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李基福之金項鍊1條後,以16,000元代價典當予當舖,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上開犯罪所得共計3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指竊盜金戒指3
個、玉戒指1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因私欲竊取李基福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竊得李基福之玉戒指1個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將竊得之金戒指3個以24,008元之代價至銀樓變現,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並未與李基福之家屬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詳敘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93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