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俊欽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而就同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科刑處罰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海產店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一併吸食燃燒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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