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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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邱博謙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並補充自首情形:邱博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核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博謙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其為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由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告訴人 林睿燊 駕駛之普通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無過失等情狀;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己亦受有肝臟破裂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告邱博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謙受僱於楓信子花坊從事駕駛車輛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邱博謙於民國105年4月7日晚間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5段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4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林睿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睿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睿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睿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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