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6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62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春富與 陳銀和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2年間之所有權人均為 藍進財 ,且藍進財並非莊春富借名登記之人頭,藍進財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出售本案土地,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銀和出面向 陳大名 自稱其為「 陳銀靜 」代書,且稱莊春富有土地要出售 云云 ,經陳大名表示有意購買後,渠等二人遂於102年9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陳大名住處內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渠等二人並向陳大名佯稱:本案土地實係莊春富所有,借名登記在藍進財名下,莊春富需款孔急,願以新臺幣(下同)612萬元出售云云,且為取信陳大名,即推由陳銀和在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式2份,下稱「買賣合約書」)中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填寫「藍進財」及「莊春富」之名字後,再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藍進財」之簽名1枚,復由莊春富在「買賣合約書」末頁「代理人」欄簽名捺印,並將簽署完成之「買賣合約書」交予陳大名閱覽而行使之,偽以表示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藍進財亦同意出售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係莊春富,藍進財僅係借名登記人頭之意思,以上開方式對陳大名施以詐術,致陳大名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土地確係莊春富所有,藍進財是借名登記之人頭,而同意以上開價格承買,而當場簽署「買賣合約書」,雙方簽約完成後陳銀和即將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交予陳大名收執,另1份(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則交由莊春富保管,陳大名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莊春富用以支付訂金,雙方並約定待同年月30日莊春富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陳大名辦理移轉登記時,陳大名方付清尾款412萬元。莊春富取得前開支票1紙後,旋於102年9月16日將之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兒 莊伃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並提示兌現,莊春富、陳銀和即以上開方式詐得200萬元。嗣102年9月30日,莊春富遲未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大名,經陳大名聯繫陳銀和,陳銀和於同年12月4日持莊春富及其不知情之女友 鍾靜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事先擬妥之切結書交予陳大名,切結保證莊春富至遲定於同年12月31日備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用以拖延並安撫陳大名。待102年12月31日屆期後,陳大名仍未取得本案土地權狀而察覺有異,經向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行員查詢結果,發覺前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復聯繫莊春富、陳銀和二人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大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莊春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76、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6、91至9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經由自稱「陳銀靜」之代書陳銀和(下稱陳銀和)之介紹,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陳大名(下稱告訴人)之前開住處,洽談買賣本案土地事宜,洽談後雙方達成合意,由其以612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雙方旋於上址簽署「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交予其收執,其隨後即持以提示兌現而領得2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原審卷第102至103、
200、225至227頁),茲分述如下:⑴本案土地是我購買後,登記在人頭 黃榮賢 名下,102年9月15
日下午,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我是向告訴人說本案土地登記在黃榮賢名下,我是代理黃榮賢出售土地,簽約時我有拿出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設計圖、建照為證,我從來沒有提過「藍進財」。
⑵我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其上並無「藍進財」的名字,該
合約書上「藍進財」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當場也沒有任何人在「買賣合約書」上簽署「藍進財」的名字,「藍進財」的名字應該是後來偽造的。
⑶我當時有要將本案土地賣給告訴人,我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
被拍賣掉了,是後來我找不到黃榮賢,找到時黃榮賢的妻子告訴我,他已經死亡,我才發現黃榮賢已過世,我有打算要將200萬元退還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還400萬元。
⑷切結書上的筆跡是我的,但我並沒有簽署這份切結書云云。
二、經查:
(一)102年間陳銀和向告訴人稱其為代書、名為「陳銀靜」,而莊春富欲出售本案土地,經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後,102年9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被告與陳銀和遂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內,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對告訴人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係登記于人頭名下云云,後雙方達成合意,由被告以總價金612萬元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雙方並簽署「買賣合約書」,由被告於「買賣合約書」末頁中「代理人」欄簽己名並捺指印後,再由告訴人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方」欄簽己名後(1式2份),其中1份「買賣合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依約當場簽發面額2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作為訂金,並約定待同年月30日被告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告訴人供其辦理移轉登記時,告訴人方付清尾款412萬元。被告取得前開支票1紙後,旋於102年9月16日存入其不知情之女兒莊伃晨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兌現,而取得該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06、22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122至123頁,原審卷第201至213頁)、陳銀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5至10頁)、證人莊伃晨於警詢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4至1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7年5月4日彰建國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當時所簽署「買賣合約書」為1式3份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惟依卷附「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已載明該契約係1式2份,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憑,被告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侔,顯不可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土地自100年間起即登記為藍進財所有,被告自始不曾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102年9月簽署「買賣合約書」起迄今,被告始終未將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予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字第4098號卷第28、101頁,原審卷第203至21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 蘆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地籍異動索引2份(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166至178頁)、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1頁(見他字第4098號卷第43至5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於簽署「買賣合約書」後亦未曾依約履行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自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並因而取得告訴人所給付之訂金200萬元,且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所述,惟被告既否認犯罪,復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與陳銀和就本案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102年9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時,被告確
係向告訴人陳稱,本案土地實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藍進財名下等情,且由陳銀和在「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併列填寫「莊春富」及「藍進財」之姓名後,復於該「買賣合約書」末頁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上簽「藍進財(代)」姓名1枚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以審酌認定: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陳銀和介紹才認
識被告,當時是陳銀和說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要出售,帶我去找被告,陳銀和有帶我去現場看,我則是與被告談價錢。102年9月15日簽約時,僅有被告與陳銀和到場,藍進財並未到場,簽約時陳銀和有提出本案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給我看,被告及陳銀和都說「藍進財」是被告的代理人即「人頭」,所以關於本案土地出售事宜,被告可以全權做主,陳銀和就在「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併列書寫被告的名字及「藍進財」,又在「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簽「藍進財(代)」姓名,被告則是在「買賣合約書」末頁中(「立合約書人甲方」右側增列)「代理人」欄簽己名及蓋手印。我在開立前開支票時本來想將前開支票抬頭寫「藍進財」的名字,但被告一直說「藍進財」是他的人頭,如果我將支票開成「藍進財」的名字,被告他會沒有辦法使用,陳銀和也說因為他有看過被告的資料,他會負責,所以我才將前開支票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字第4098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01至214頁),而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係陳稱「藍進財」為其代理人。
⑵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下列證據可佐證:
①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其上首頁「立合約
書人(出賣人)」欄及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均有「藍進財」之簽名,且「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藍進財」後尚有「代」之字樣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述簽約時即表明「藍進財」為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人頭,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節相符。
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合約書」後,102年9月30日
,因被告並未依約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經告訴人聯繫陳銀和後,陳銀和於同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記載有被告保證至遲定於同年12月31日備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告訴人等內容、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之切結書1份交予鍾靜儀簽名後,再將切結書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3至213頁),且與證人鍾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11至13、293頁)相符,另觀諸上開切結書明載:『立切結書人陳大名(以下簡稱甲方)立切結書人藍進財、莊春富(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約定如下:甲方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向乙方購買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地號等二筆,約定於102年9月30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未…,請乙方於102年12月31日前將上述相關資料備齊移交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內容,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5頁),亦核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至上開切結書上「莊春富」之簽名(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25頁),被告否認係其親簽,惟證人鍾靜儀於偵查中證稱:「(問:簽署這紙切結書時,你是否在場?)我是有在場,當時被告是我男友。…在場之陳銀和叫我做見證人,說這筆土地買賣已經拿了斡旋金,請我當見證人」、「(問:當時簽署切結書時,陳銀和是否在場?)有,當時簽切結書時,陳銀和跟被告均在場。…我簽好後拿給陳銀和,因為陳銀和叫我幫他(被告)簽署的,我簽好拿給陳銀和後,陳銀和就直接拿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3至294頁),可知上開切結書上被告及鍾靜儀之姓名均為鍾靜儀所簽署,而鍾靜儀在切結書上簽署被告及自己之姓名時,被告在場並知道切結書簽立之原因為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交付本案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等情,是被告辯稱:切結書上自己姓名,非其簽署云云,雖非全然無據,然鍾靜儀依陳銀和之要求,簽被告姓名時,被告既在場而未積極反對,即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署之意,自難僅因非己親簽姓名即可卸免其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陳銀和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切結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③又依卷附102年12月4日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偵卷第26
至28頁),已明載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藍進財」;而前開謄本之列印日期與切結書所書寫之日期相同,足認告訴人陳稱前開謄本係由陳銀和所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則由陳銀和於簽署「買賣合約書」後,仍將前開謄本交予告訴人等情以觀,當足佐告訴人所述陳銀和與被告均稱「藍進財」係被告之人頭等情屬實。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前開謄本係陳銀和於簽約時提供並附於「買賣合約書」後做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惟與前開謄本上列印日期102年12月4日不侔,自無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陳銀和已提出之可能,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惟無礙於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詳後述),併予敘明。
⑶另證人即本案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藍進財亦證稱:「買賣合約
書」上面「藍進財」的名字,並不是我所簽的等語(見他字第4098號卷第59頁)。
⑷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核與「買賣合約
書」、切結書及列印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等情相符,亦與證人藍進財前開所述相符;再佐之告訴人於簽署「買賣合約書」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098號卷第27頁),其雖因被告並未履行「買賣合約書」而對其提出告訴,然倘被告未曾陳稱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藍進財,實無自任「代理人」等說詞,並於「買賣合約書」末頁增列「代理人」欄而簽署被告自己姓名之事理,是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從而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⑸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親眼看見「買賣合約書」上「藍進財」的名字是被告簽署的等語(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19頁),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所證述「藍進財」之簽名係由陳銀和所寫等語,有所不同;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列印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係陳銀和於簽約時提供,並附於「買賣合約書」後做附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而與前開謄本之列印日期有不吻合之處,已如前述。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藍進財」的名字是被告所寫一事,是我當時表達錯誤,我應該是要講「莊春富」的名字是被告親自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則告訴人於受警詢問時未明確陳述「藍進財」姓名為何人所寫,非無可能,另本案案發迄告訴人原審到庭作證,已近5載,故而告訴人就列印日期為102年12月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究係陳銀和於何時間點所提供等交易細節,縱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亦合乎情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述全盤皆不可採,併予指明。
⑹被告雖辯以:簽約時,我是說我的人頭是黃榮賢。我簽署「
買賣合約書」時,其上並無「藍進財」之姓名,且當場亦無任何人在「買賣合約書」上簽「藍進財」的名字,「藍進財」的名字應該是後來偽造的。而且「買賣合約書」1式有3份,我所保管的那份合約書上面沒有「藍進財」的名字,也沒有「黃榮賢」的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然如被告前開辯解之詞,黃榮賢為被告本案土地之人頭,倘為真實,則「買賣合約書」上自當記載「黃榮賢」姓名,而非如被告所辯「買賣合約書」上亦無「黃榮賢」之名字,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悖於情理,復相互矛盾,且與前述事證相違,尚難採信;再,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先前陳銀和要鍾靜儀簽名時,就把我那份「買賣合約書」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後又原審審理中改稱:簽署「買賣合約書」後陳銀和有拿1份給我保管,現在這1份在我家中,我可以在2週內提出云云(見原審卷第227頁),是被告就其所保管之該「買賣合約書」去向為何,所述亦不一,而被告迄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從未向法院提出其所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⒉又被告並未獲得藍進財之同意或授權,藍進財亦非其人頭等
情,業據證人藍進財明確證稱:本案土地是我自己出資購買的,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是人頭,當然也不曾答應過要做別人的人頭。我根本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親屬關係,我不知道被告有將本案土地賣給他人,當然也不曾授權過被告出售本案土地等語(見他字第4098號卷第58至60頁,偵字第12262號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⒊綜上,被告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對告訴人陳稱「藍進
財」為其人頭,其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陳銀和亦於102年12月4日交付切結書時提出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供告訴人觀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及陳銀和均明知本案土地為藍進財所有,並非黃榮賢所有;而被告從未獲得藍進財之同意或授權,而藍進財亦非被告之人頭等情,亦認定如前,被告明知上開各情,猶與陳銀和一同對告訴人告以前開不實事項,且由陳銀和於「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書併列被告及「藍進財」之姓名,並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簽署「藍進財(代)」之簽名,而于「立合約書人甲方」欄右側增列「代理人欄」後,由被告於「代理人」欄親簽己名等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前開所為,係冒稱已得藍進財之同意,而偽以「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自屬冒用藍進財之名義與告訴人立約,並藉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至明,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締結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200萬元。
⒋關於共犯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考。查本案係先由陳銀和出面向告訴人稱被告有意出售本案土地,且於簽署「買賣合約書」過程中,陳銀和亦在場,並對告訴人稱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僅登記於人頭藍進財名下,並於「買賣合約書」首頁併列「藍進財」之姓名及末頁簽署「藍進財(代)」之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陳銀和確有參與詐術之實施;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署「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只有提供預計要蓋房子的設計圖給我看而已,被告提供的資料與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並無關連,陳銀和則說他有看過被告的資料,他會負責此事,而我原本要將前開支票抬頭開成「藍進財」的名字,是陳銀和一直叫我不要寫,叫我講好了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1頁),是倘陳銀和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況,為不知情,則其自無於簽「買賣合約書」過程中,於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為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情形下,猶極力促成本案土地買賣之必要;再審酌陳銀和於簽署「買賣合約書」過程中,均自稱其為「陳銀靜」乙節,已如前述,亦可見陳銀和主觀上有對告訴人隱瞞真實身份之意,且對告訴人訂金支票之抬頭要載明藍進財,亦表示不可等各情,是本案雖因被告及陳銀和均否認犯行,而無從明確認定被告與陳銀和合謀為本案犯罪之具體細節,惟由上開諸情,可見被告與陳銀和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騙錢財之目的,是渠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⒌被告復辯稱:我的人頭是黃榮賢,我當時有要將本案土地賣
給告訴人,是後來我找不到黃榮賢,找到的時候,黃榮賢的妻子告訴我他已經死亡,我才發現黃榮賢已經過世了,我有打算要將200萬元退還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還400萬元云云。查:本案土地於94年8月11日起迄98年6月間,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榮賢,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地籍異動索引2份(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166至178頁)在卷可憑,而證人黃榮賢亦證稱:95年間我做生意失敗,被告看我可憐,就要我去桃園跟他合夥,由我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則擔任實際負責人,但是被告都拿我的印章及個人證件去亂辦信用卡,我當時沒有錢可以買土地,我也沒有擁有過土地,本案我都不知情,我只是單純的土地人頭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9至210、294頁),則依黃榮賢前開證詞,被告實有機會取得黃榮賢之個人證件,則不論黃榮賢是否知情或同意,被告確有可能使用黃榮賢作為人頭,而曾於94年8月起迄98年6月間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黃榮賢之情,固堪認定。惟本案土地於98年6月即遭法院拍賣予他人等節,亦有前開地籍異動索引2份在卷可憑,是102年間簽署「買賣合約書」時,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早已非黃榮賢,且被告於簽署「買賣合約書」時已向告訴人陳稱「藍進財」為其人頭,未曾提及黃榮賢為其人頭等情,已如上所述,則縱黃榮賢曾於前開時間,擔任被告本案土地之人頭,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另黃榮賢於106年4月5日、同年8月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為上開證詞,且經本院查悉黃榮賢仍在,有黃榮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及陳銀和明知被告未得藍進財同意或授權,即向告訴人詐稱,被告為本案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復推由陳銀和於「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併列填寫「藍進財」及被告之姓名,且未經「藍進財」之同意,擅自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簽署「藍進財(代)」之簽名,並增列「代理人」欄由被告簽上已之姓名,藉以表示得藍進財同意,以代理人身分締結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簽署後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藍進財就自己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與陳銀和二人,推由陳銀和於簽約時在「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於被告姓名外,併列「藍進財」姓名,該等姓名字樣,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人別,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偽造之署押;至陳銀和於「買賣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甲方」欄中擅自簽署之「藍進財」簽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已表彰藍進財同意出賣本案土地予告訴人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銀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由陳銀和於「買賣合約書」末頁上偽簽「藍進財」之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銀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取財之犯行,有局部行為重疊或同一,且被告為前揭犯行,無非係出於對告訴人施詐以取財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被告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其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不構成累犯),其素行非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從輕量刑,但亦未認罪),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兼衡其自承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多名孫子及太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9頁所載,及原審第110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4頁低收入戶證明),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應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可採,已如上述,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悖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查:本案被告係與陳銀和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1張,且經被告持往兌現,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所支付訂金20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則此200萬元自係被告及陳銀和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200萬元之訂金支票係由被告持以兌現而取得,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9頁),復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舊)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為1式2份,其中1份
交予被告收執,另1份則交由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已如上述,而交予告訴人所收執之該份「買賣合約書」,已據被告提出而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藍進財」簽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份「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之「藍進財」姓名字樣(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23頁),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人別,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未扣案由被告所收執之該份「買賣合約書」(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則屬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該份「買賣合約書」末頁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雖有偽造之「藍進財」簽名
1枚,惟該偽造之簽名已包含於前開「買賣合約書」內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該份「買賣合約書」首頁「立合約書人(出賣人)」欄之「藍進財」姓名字樣(見偵字第12262號卷第23頁),僅係識別簽約當事人之人別,已如上述,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之署押,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一┌─────────────────────────┐│內容│├─────────────────────────┤│票據號碼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16日付款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面額200萬元││元之支票1紙│└─────────────────────────┘附表二┌─┬───────┬─────────┬───────┐│編│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號││││├─┼───────┼─────────┼───────┤│1│102年9月15日│合約書末頁「立合約│影本見偵字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人甲方」欄位之「│12262號卷第│││書1份(交予告│藍進財」之簽名1枚│23頁至第25頁│││訴人收執)│││├─┼───────┼─────────┼───────┤│2│102年9月15日│「立合約書人甲方」│(並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合約│欄位之「藍進財」之││││書1份(交予被│簽名1枚││││告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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