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54、455、45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安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等,各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於其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其價額,及就同案被告 梅銘方 所有供其2人犯罪使用之物諭知沒收(同案被告梅銘方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核原審關於被告林純安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五竊盜未遂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之二第4至5行雖記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然其附表詳述各次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中編號⑸則記載「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見起訴書第
8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亦說明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併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於梅銘方行竊時有在場,但有勸告梅銘方不要去偷,其無法阻止梅銘方;也不知道梅銘方有攜帶扣案工具行竊,況且梅銘方選擇無人在的深夜時段行竊,顯見並無持該工具作為脫免逮捕、防護或是傷害他人之意圖,應不構成加重竊盜罪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7至11的行為時間、地點是密接的,應論以接續犯;再者原審量刑並未審酌被告當時懷孕,且無工作,走投無路才會鋌而走險幫梅銘方把風,亦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24頁、第130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有勸告梅銘方,卻無
法阻止,亦不知道梅銘方有攜帶扣案工具云云,然此已經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訊問而均坦認在卷,且供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十二、十三)梅銘方用石頭敲破車子玻璃,進入車內行竊,我在旁邊看,石頭是路邊撿的,(問:你是否幫梅銘方把風?)是;是為了過生活而犯案,當時懷孕;行竊所得是與梅銘方一起花用;我和梅銘方騎機車過去(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路過現場,梅銘方直接拿破壞剪剪開貨櫃鎖頭進入竊取,我在旁邊把風;如果有人來,我會提醒梅銘方;車窗擊破器是梅銘方帶去的等詞(見偵緝
456卷第25至29頁),被告對於梅銘方如何破壞車窗玻璃、貨櫃鎖頭,及用以破壞之工具、石頭等係如何而來等節均詳述在卷,且坦承在旁把風,如遇有人行經則立即提醒行竊中之梅銘方,而竊得之物則變賣花用等情,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梅銘方所述相符(見偵緝454卷第36至40頁),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確與梅銘方共乘機車尋覓行竊對象,且其中部分畫面亦可見梅銘方行竊時,被告則於旁邊觀看,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9360卷第82至83、91、93、95頁、偵11230卷第60至63、65至67頁),均可佐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雖然有在場,但無法阻止梅銘方行竊,不知梅銘方有攜帶扣案工具行竊,其先前會承認是因為害怕判很重,所以才承認,現在不害怕了,並無任何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顯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只要行為人是為竊盜之用而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該當前開加重條件,並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恃以行兇或反抗之意圖。查,本件扣案破壞剪全長約47公分,主體為鐵製,前端有剪嘴,為0.8公分厚之鐵板,剪刃部分長3.5公分,整體重量為1.1516公斤;另扣案車窗擊破器為全長約13.5公分之圓椎狀物,經分離後主體為銀色金屬,長12公分,最粗部分直徑約1.5公分,尖端直徑0.2公分,為尾端尖銳之堅硬物品,整體重量為0.086公斤,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133至137頁),該破壞剪為鐵製、整體重量達1.1516公斤,如以之敲擊人之身體,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受有傷害之危險,而車窗擊破器體積雖小,然為尾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如持以刺擊亦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受有傷害之危險。再者,被告梅銘方、林純安於行竊時確實分別持該破壞剪剪開堅硬之鎖頭、以車窗擊破器破壞車窗玻璃,如前所述,益徵被告與梅銘方持以行竊之用的扣案破壞剪及車窗擊破器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之辯護人以梅銘方應無持扣案工具傷害他人之意圖、車窗擊破器看起來與一般筆差不多,筆既非兇器,擊破器亦不應該當兇器之要件等詞為被告辯護,亦無足採。
㈢又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
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加重竊盜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是對於該財產有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人,均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利,是被告與梅銘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等所行竊之標的均係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為被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並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是其各次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時間亦可區隔,是認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一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應成立接續犯,亦不足採。
㈣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孕期中,係因懷孕又無工作而犯本件各次犯行,雖為其與梅銘方供述在卷(見偵緝454卷第36頁、偵緝456卷第25頁),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等素行、各次行為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情狀,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竊盜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竊盜未遂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1月,均已於法定刑內從輕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更已量處法定刑最低刑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縱併予審酌其於各次犯行時為懷孕期間,因無工作而鋌而走險犯各次犯行,亦無從影響原審各次量刑,原審所為各次量刑,均應予維持,以資懲儆。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銘方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蔡思玟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林純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000號居花蓮縣○○市○○○街○○號3樓之2選任辯護人呂靜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
4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梅銘方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車窗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梅銘方與林純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李明龍 等人之財物。嗣經李明龍等人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梅銘方、林純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李明龍、廖 俊清洪培楷吳淑貞呂洞明吳俊宏 、吳
皆能、 吳佳俊華冠杰謝銘峰朱浩然 在警詢中之陳述; 王添財張瑞陽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湯瑞吟 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扣案之破壞剪1支、車窗擊破器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
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梅銘方、林純安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行竊地點無人居住,亦未有人看守,自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另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十二、十三所示竊盜犯行,乃係分持石頭、磚塊等非屬兇器之物品為之,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四、
六、十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應予以更正;另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十二、十三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法亦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純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七
至十一所示各該期間內,其多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係於同一處所之不同時間,反覆實施竊盜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皆係凌晨犯案,主觀上無傷害他人之故意,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況且被告林純安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梅銘方有攜帶破壞剪及擊破器云云。惟查,被告2人固係分別於密接時、地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但其2人行竊標的為停放在各該處所之不同車輛,衡情其2人必然知悉車主不同而侵害不同法益,當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又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一所為之犯行,被告梅銘方所分別攜帶並持以使用之破壞剪、車窗擊破器,均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呈尖銳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係屬兇器無訛,是縱被告2人係於凌晨時間為本案之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其2人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再被告林純安自承其於被告梅銘方行竊時皆在旁把風,則其辯稱不知被告梅銘方有攜帶破壞剪及擊破器即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均屬犯後卸責之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被告梅銘方前已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3罪)、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⒊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⒋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⒌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618號、第1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共2罪)、3月(共15罪)、4月(共
4罪)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就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外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共2罪)、2月(共15罪)、3月(共4罪)確定,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⒈至⒋各罪刑及⒌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⒎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上開⒍⒎各罪刑及⒌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外之罪刑部分,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在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共同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2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此部分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破壞剪1支、車窗擊破器1支,均係被告梅銘方所
有,且為供其與被告林純安共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至十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梅銘方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財
物,業經被告2人以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價格變賣得款而獲利,且每人各分得二分之一,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以得款經朋分後當屬被告2人個別所有,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竊得之電動器材1支,因業經丟棄,是被告2人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一│106年5月13日│梅銘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李明龍│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3時58分許│號重型機車搭載林純安前往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在新北市八里│處所,並由林純安在旁把風,梅││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區○○路○段11│銘方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8號工廠內│、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支,破壞工廠內貨櫃鎖頭,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竊取置於該貨櫃內大電鑽1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小電鑽1支、研磨機4臺、大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磨機2臺、小刻磨機1臺、手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臺2臺、鑽尾1批,且於得手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花用殆盡。│││├──┼───────┼──────────────┼────┼─────────────┤│二│106年5月17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 廖俊清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2時3分許│,梅銘方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在新北市八里│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區○○街第10號│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下││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停車格│同)之車窗擊破器1支,擊破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俊清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T-9426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且於││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元而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用殆盡││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6年5月17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洪培楷│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凌晨3時15分許│,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在新北市八里│破洪培楷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11之│號碼DF-465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1號前│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元││額。││││而花用殆盡。││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106年5月17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吳淑貞│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凌晨3時15分許│,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在新北市八里│破吳淑貞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11之│號碼4215-H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1號前│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且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元而││額。││││花用殆盡。││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106年5月18日│以同方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呂洞明│梅銘方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凌晨2時許,在│,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新北市八里區仁│破呂洞明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愛路186號前│號碼5967-FG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日。││││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純安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未發現適當財物,始未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6年5月21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王添財│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凌晨1時許,在│,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磚塊,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北市八里區中│破王添財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山路1段95號對│號碼AGN-8373號自用小客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面│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額。││││元而花用殆盡。││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106年5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吳俊宏│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2時24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在新北市八里│吳俊宏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區○○街○號前│碼5608-DB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元而││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花用殆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106年5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張瑞陽│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2時41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在新北市八里│羣陽電器行所有而由張瑞陽使用││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區○○路○段51│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前│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窗(毀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車內之││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衛星導航機1臺、冷氣維修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包1包,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款800元而花用殆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106年5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 吳皆能 │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3時29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在新北市八里│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租用而由││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壹佰伍拾○○○區○○○街133│吳皆能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前│碼RAM-6031號租賃小貨車之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價額。││││並竊取車內之電動工具包2組,││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2,3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元而花用殆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106年5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吳佳俊│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3時29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在新北市八里│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區○○○街133│吳佳俊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前│碼5162-PC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竊取車內之電動及手動工具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1組,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0元而花用殆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106年5月25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華冠杰│梅銘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3時29分許│,梅銘方則持車窗擊破器,擊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在新北市八里│太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租用而由││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區○○○街133│華冠杰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前│碼RAY-5712號租賃小貨車之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純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竊取車內之手動工具包1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電動器材1支,且於得手後除將││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動工具包1組持以變賣得款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000元而花用殆盡外,其餘之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動器材1支則予以丟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106年5月22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謝銘峰│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上午11時至27日│,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中午12時5分間│破謝銘峰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時,在新北市│號碼7366-EJ號自用小客車之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里區○○路2│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段258巷內│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元││額。││││而花用殆盡。││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106年5月24日│以同上方式,由林純安在旁把風│朱浩然│梅銘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下午5時至27日│,梅銘方則拾起地上之石頭,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下午3時37分間│破朱浩然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某時,新北市八│號碼382-W6號營業大貨車之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里區○○路○段│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58巷內│並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且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500元││額。││││而花用殆盡。││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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