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部分補充:「、、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2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
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業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詎不悔改,竟復於飲用酒類後,心存僥倖而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無業打零工、家中無待扶養人口之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被告謝世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杰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
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