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友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友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7年度簡字第2595號」,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1374號」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3月23日因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被告謝友平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5022號(下稱甲案)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0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17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8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9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庚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21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辛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21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壬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5569號判決就上開甲案至己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就上開庚案至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65巷某雞肉飯店內飲酒後,步行返回位於三俊街69號工地工作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藥局。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三俊街74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6分許,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友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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