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第五三二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復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上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同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判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迄未執行。詎甲○○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五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其綽號「 阿順 」友人位於基隆市○○街住處及不詳地點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同在上開綽號「阿順」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通知調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警再度通知調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日,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部分犯行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通知調驗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編號CH二○○○B○○○一七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三一四二六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矢口否認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施用安非他命後,即未曾再繼續施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次查獲係遭警刑求栽贓,送驗尿液不是伊所排放,藏有吸食器之短褲也不是伊所有云云,然查:
㈠有關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供述係遭刑求之非任意性自白
乙節,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乙○○、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否認明確,彼等均證稱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藏有吸食器之黃色短褲是被告所有之物,彼等及其他同事均未對被告刑求,不知被告為何會受傷,應該是彼等幫被告上手銬後,被告因疝氣腹痛掙扎所致(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則有關被告遭刑求逼供之辯解,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事後並未前往醫療院所診斷傷勢,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供查證,依此自難認其所為刑求辯解為真實。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張,雖足認被告當時身上確有若干傷痕(雙手手腕及左胸有紅腫現象),然被告自承警方曾將伊送醫打針,核與上開證人乙○○、丙○○證稱被告曾因疝氣腹痛掙扎受傷,其後送至警局對面的醫院打針等情相符,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被告手腕及左胸紅腫之客觀事實逕認此為遭警刑求所致,是以被告於本院所為之刑求辯解,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為證,堪認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雖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後即未曾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通知調驗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雙重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於該次採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
㈢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經施用進入體內,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一紙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採尿之前四日內某時(扣除赴警局報到後至採尿期間),各有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迄未執行,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稱係綽號「阿順」友人拿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給伊分用吸食,應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問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
毒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佐,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繼而另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吸食器一組雖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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