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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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宏安
指定辯護人蘇慶良律師
被告 鄭祐 原
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 律師
沈聖瀚 律師(嗣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宏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鄭祐原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曹宏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時38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十元煙酒行24h」(其後變更為「咖啡豆」,ID:Gassboss)在通訊軟體微信刊登暗指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待 李俊霖 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112年2月9日10時48分許 喬裝 買家與曹宏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購買25包上開毒品咖啡包。約定已成,曹宏安遂要求其友人鄭祐原協助載送其至交易地點,鄭祐原即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曹宏安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載送曹宏安至交易地點即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在曹宏安上車之際,鄭祐原即應曹宏安之要求,將裝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為2.4948公克)之塑膠袋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上,渠等於112年2月9日16時31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李俊霖警員即前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坐在駕駛座後方之曹宏安隨即將車窗搖下,李俊霖警員並向曹宏安表示其為欲以1萬元購買上開咖啡包的客人,鄭祐原因而知悉曹宏安此行之目的係在於販賣上述毒品咖啡包,此後即與曹宏安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曹宏安先要求李俊霖警員上車交易,李俊霖警員因安全問題拒絕後,遂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側透過副駕駛座車窗與曹宏安、鄭祐原繼續進行上述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待李俊霖警員將用以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之鈔票清點完畢後,鄭祐原即將曹宏安上車時託請鄭祐原藏放在駕駛座下方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26包毒品咖啡包(雙方雖約定25包,但實際上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為26包)以塑膠袋裝之方式交付給李俊霖警員,李俊霖警員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當場表明身分,曹宏安、鄭祐原見交易者為員警,旋即由鄭祐原駕駛本案車輛逃逸,而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曹宏安、鄭祐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曹宏安、鄭祐原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9、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曹宏安、鄭祐原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宏安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被告鄭祐原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曹宏安至上開地點,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給李俊霖警員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交付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辯護人以:放置毒品咖啡包的塑膠袋裡面是不透明的,被告鄭祐原不知道裡面放毒品咖啡包等語,為被告鄭祐原置辯。經查:
㈠被告曹宏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十元煙酒行24h」在微信刊登暗指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而李俊霖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112年2月9日10時48分許喬裝買家與被告曹宏安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並約定以10,000元之價格,購買25包上開毒品咖啡包,被告曹宏安並要求被告鄭祐原載送至前述交易地點後,被告鄭祐原隨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26包毒品咖啡包以塑膠袋裝之方式交付給李俊霖警員,李俊霖警員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當場表明身分,嗣被告鄭祐原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曹宏安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曹宏安、鄭祐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至45、98頁),核與證人即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李俊霖警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0至109頁),並有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2年2月10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7至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61至67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譯文(見警卷第69至71、73至99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0至10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4至10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8至112頁)、112年7月10日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5至6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8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64、81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9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23262號函及其所附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37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11403101610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8日調科參字第1140310161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至3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祐原知悉交易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並知悉被告曹宏安與證人李俊霖警員欲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除了攜帶裝咖啡包的塑膠袋外,沒有帶其他包包,上車後,我把該塑膠袋交給被告鄭祐原,被告鄭祐原再將之放在駕駛座的腳踏板。我讓被告鄭祐原放在腳踏板的原因,是因為這樣比較好藏,怕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2至113、116頁),可知被告曹宏安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交由被告鄭祐原藏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上的理由,係因其擔心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袋重共137公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是該等毒品咖啡包重量非重,被告曹宏安也證稱其當日除攜帶此塑膠袋外沒有攜帶其他包包,顯見本案車輛應有餘裕放置上開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不至於將之放置在影響行車安全之駕駛座腳踏板上,被告鄭祐原應被告曹宏安要求將上述塑膠袋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附近時,當應對於此等不合常理的要求感到疑惑,進而會詢問被告曹宏安放置在該處之原因,抑或會自行將之打開而知悉塑膠袋內所裝載之物品即為毒品咖啡包,否則不會允許被告曹宏安將上開塑膠袋放在駕駛座腳踏板上,尤其本案行車路線是自高雄出發,途經高速公路後抵達嘉義,業據被告鄭祐原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被告曹宏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次是我唯一一次跟被告鄭祐原一起到嘉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頁),可見本案車輛途經須以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與被告曹宏安、鄭祐原較為陌生之嘉義地區,更須集中精神並心無旁鶩的進行駕駛,任何可能影響駕駛之障礙均須予排除,若非知悉塑膠袋內之物品為毒品而不宜隨意昭示於眾,被告鄭祐原豈可能會允許被告曹宏安將上開塑膠袋藏放在與油門、煞車踏板極為接近之駕駛座腳踏板上?由此益徵被告鄭祐原應於被告曹宏安交付上開塑膠袋時,就已知悉塑膠袋內裝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鄭祐原雖辯稱:我是把上開塑膠袋放在中間的杯架,因為斜斜的關係,開車時會滾下來,在高速公路開車時,沒有撿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7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被告曹宏安坐在我的正後方,他用一包袋子裝著毒品咖啡包,往前拿給我,叫我把毒品咖啡包拿給員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又辯稱:我開車時,被告曹宏安就把毒品咖啡包放在我駕駛座腳踏板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可見被告鄭祐原就上開塑膠袋是否由其所置放、是否一開始就放在腳踏板下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其所辯無從採信。
⒉證人李俊霖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時,我有看到被告曹宏安坐在駕駛座後方,當時我說我是以1萬元要買咖啡包的客人,音量一般,我判斷被告曹宏安可以聽得到,至於被告鄭祐原是否聽得到我不確定。被告曹宏安有說他是要來賣我的,並問我能否上車交易,我就說我不方便上車,不然我走到對向車道中間跟你們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06頁),可知證人李俊霖警員在趨前交易時,有透過車窗向被告曹宏安告知其為交易毒品之客人,被告鄭祐原身在駕駛座,應可聽見證人李俊霖警員上開身分之表示,而知悉此行目的在於交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6包。被告鄭祐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被告曹宏安與證人李俊霖警員的談話內容,聽不出來他們在交易,他們談話時,我在玩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頁),辯護人亦以:被告鄭祐原稱他當時在玩手機,根本沒有注意被告曹宏安與李俊霖警員的交易情形,所以不知道他們在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然證人李俊霖警員既證稱其係直接表示自己是交易毒品的客人,被告曹宏安並邀請其上車進行交易,豈可能聽不出渠等在進行毒品交易?又被告曹宏安復證稱其與被告鄭祐原係第一次前往嘉義,並知悉放置在駕駛座踏板上之塑膠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之違禁物品,當會對於趨前向被告曹宏安交談之人有所警戒,並深加注意渠等談話內容,殊難想像被告鄭祐原在被告曹宏安與證人李俊霖警員交談時自顧自的在玩手機,是被告鄭祐原及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
⒊另證人李俊霖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數錢完畢後,就問東西在哪裡,被告鄭祐原就主動從駕駛座椅子底下拿出一包東西給我,我就過手了,過手之後我就說我們是警察,被告鄭祐原就開車跑了。我沒印象有沒有人叫被告鄭祐原拿東西出來,也沒有印象有沒有人叫被告鄭祐原把車開走,被告鄭祐原馬上就把車子開走了。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曹宏安指示被告鄭祐原做事,也沒有看到任何相關的舉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107頁),可知被告鄭祐原係主動將放在駕駛座踏板之含有26包毒品咖啡包之塑膠袋交付給李俊霖警員,並在李俊霖警員表示其為警察後,旋即開車離去,而非依被告曹宏安之指示所為,顯見被告鄭祐原對於塑膠袋內有26包毒品咖啡包、李俊霖警員為前往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客人均有所認知,才會在李俊霖警員詢問交易物品時,逕直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給李俊霖警員,並在李俊霖警員表示其為警察後,為脫免逮捕而立即開車駛離現場。如被告鄭祐原果不知塑膠袋內之物品,在李俊霖警員表明警員身分後,應會停車接受調查,或至少會向被告曹宏安確認狀況,而非直接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由此益見被告鄭祐原對於被告曹宏安與李俊霖警員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乙節,知之甚明。被告鄭祐原雖辯稱:是被告曹宏安叫我把塑膠袋給警察的,也是被告曹宏安叫我把車開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4、143頁),而被告曹宏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叫被告鄭祐原把毒品拿給警察,也有叫被告鄭祐原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至115頁),然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鄭祐原自己把東西交給警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頁),可見被告曹宏安就其是否有指示被告鄭祐原交付毒品咖啡包,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據信為實;被告鄭祐原雖於警詢時稱:我聽到交易的人說「警方!不要動!」後,曹宏安便馬上叫我駕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5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那個男子說他是警察,但沒有出示證件,所以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亦見被告鄭祐原究竟是因為被告曹宏安指示亦或是自己決定始開車駛離現場,所述也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屬實。
⒋依上所述,被告鄭祐原知悉交易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並知悉被告曹宏安與證人李俊霖警員欲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甚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6包中,經抽選1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61至67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798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4頁)。附表編號11之毒品咖啡包中,未經抽驗之10包咖啡包,衡以該等咖啡包於查獲時係裝載於同一袋子中,有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112年2月10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且該等咖啡包與抽驗咖啡包之外觀相同,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04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未經抽驗之毒品咖啡包15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曹宏安、鄭祐原既與佯裝購毒之李俊霖警員間既不具有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渠等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特意自高雄前往嘉義並親自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之理,足認被告曹宏安、鄭祐原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行為至明,而被告曹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以8,000元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我那天是跟員警賣1萬元,賺到的2,000元就拿去換咖啡喝等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益徵被告曹宏安確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宏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鄭祐原所辯為無理由,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宏安、鄭祐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曹宏安、鄭祐原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曹宏安、鄭祐原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三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曹宏安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被告鄭祐原始終未坦承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宏安、鄭祐原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販賣之咖啡包數量共25包(當日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6包),數量雖非絕對少量,然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巨大;另個別審酌:
⒈被告曹宏安為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並與員警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人,為本案主要的犯罪支配者,雖最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訊、偵訊及兩次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並指被告鄭祐原為主謀,在本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將其自法務部○○○○○○○○○借提至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並確認被告曹宏安確實為聯繫員警之人後,被告曹宏安始願意坦承犯行,顯示被告曹宏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曹宏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工、月薪3萬元、離婚無子女、執行前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頁)等一切情況,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鄭祐原係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人,屬本案次要的犯罪支配者,然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鄭祐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水泥工、月薪6、7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舅舅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等一切情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6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上述,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6包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曹宏安、鄭祐原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檢管字第10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均為被告曹宏安用以與員警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曹宏安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頁),應認均屬供被告曹宏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粉紅色手機)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至26頁),故就該手機不予重複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而僅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黃色手機)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吳育汝
法 官孫偲綺
法 官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告機關所用編號
物品
備註
1
3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948公克,
驗前淨重:4.618公克,
驗餘淨重:4.20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0708公克。
2
5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063公克,
驗前淨重:3.77公克,
驗餘淨重:3.337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07公克。
3
8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082公克,
驗前淨重:3.916公克,
驗餘淨重:3.48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21公克。
4
12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799公克,
驗前淨重:4.605公克,
驗餘淨重:4.18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225公克。
5
15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065公克,
驗前淨重:3.685公克,
驗餘淨重:3.27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22公克。
6
18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21公克,
驗前淨重:4.053公克,
驗餘淨重:3.644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33公克。
7
20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203公克,
驗前淨重:3.937公克,
驗餘淨重:3.526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078公克。
8
22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189公克,
驗前淨重:4.018公克,
驗餘淨重:3.592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086公克。
9
24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242公克,
驗前淨重:3.991公克,
驗餘淨重:3.59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15公克。
10
26
毒品咖啡包1包
驗前毛重:5.387公克,
驗前淨重:4.227公克,
驗餘淨重:3.81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0.137公克。
11
1、2、4、6、7、9至11、13、14、16、17、19、21、23及25
毒品咖啡包16包
驗前總毛重:85.78公克,
驗前總淨重:65.25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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