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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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8號、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庭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46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1.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1、2、8至12所示之暱稱,於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方式,分別使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方式付款,然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且被告失去聯絡,始悉受騙。
2.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至7、13至16所示之暱稱,於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時間及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團,張貼附表上揭編號所示販售商品文章,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文章。適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對象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該等文章後,與陳宗庭聯繫購買事宜,陳宗庭則以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上開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上揭編號所示方式付款,然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且被告失去聯絡,始悉受騙。㈡原審之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8、9、11、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7、13、
14、1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對象詐欺取得現金、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另對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對象詐欺取得現金2次,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01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告訴人陳○○警詢筆錄在卷可按(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第123頁),惟被告辯稱不知道陳○○未滿18歲等語,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陳○○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㈡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
,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固有未恰,然其於審認後認無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於結論上與本院認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而未予加重相同,對被告之權益尚無影響,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為國中學歷,從事油漆工作,然其收入不甚穩定,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為維持家中生計方出此下策,又本案被害人雖有多人,惟每位被害人所損失金額均非甚鉅,犯罪情節實屬輕微,無從與現今詐欺集團動輒數百萬、數千萬之詐騙金額相提並論,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就被告犯行縱科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現今詐欺猖獗,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為詐欺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一再為詐欺犯行,縱將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量、家庭狀況等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亦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四、上訴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對被告刑責予以減輕等語。
㈡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5至16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之定執行刑):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向附表編號1、2、8至12所示對象實施詐術行使詐術,又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如附表編號3至6、7、13、14、15、16所示對象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僅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對象達成調解,有原審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7號、第6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4、5、7至16所示對象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16罪,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均大致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爰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14至3至214之4、359至36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有所變更。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象瀏覽或聯繫時間臉書社團名稱販售商品使用暱稱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詐欺方式收款帳戶(提供帳戶之人均經警另行偵辦)原審主文1陳O○(告訴人)110年12月11日11時許「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遊戲卡「 李晨晨 」600元110年12月11日11時9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向陳O○佯稱有遊戲卡可出售云云,使陳O○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號。不詳虛擬貨幣賣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李帛彥 (告訴人)110年12月15日2時35分許「球鞋撿便宜」球鞋「李晨晨」5,000元110年12月15日21時34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得知李帛彥有購買DUNK鞋子之需求,遂向李帛彥佯稱有李帛彥欲購買之款式之鞋子云云,致李帛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陳O○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吳宛青 (告訴人)111年1月30日14時許「新.球鞋交易中!!!」球鞋「 丁于松 」8,000元111年1月30日21時54分許陳宗庭於111年1月30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NIKE廠牌鞋子之訊息,適吳宛青於左列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遂傳送臉書訊息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吳宛青佯稱有球鞋可出售云云,使吳宛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蕭名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 祐瑋 (告訴人)111年1月31日20時31分許「新.球鞋交易中!!!」球鞋「丁于松」8,500元111年2月1日14時51分許陳宗庭於111年1月31日20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NIKE廠牌鞋子之訊息,適 張祐瑋 於左列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遂傳送臉書訊息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張祐瑋佯稱有球鞋可出售云云,使張祐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蕭名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吳承緯 (被害人)111年2月1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蘋果APPLEIPHONE.MAC.IPAD.APPLE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Homepod「丁于松」9,000元111年2月1日13時14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於111年2月1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見吳承緯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欲購買HOMEPOD等訊息,陳宗庭遂以留言回覆吳承緯,向吳承緯佯稱其欲出售HOMEPOD云云,致吳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蕭名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趙廷緯 (告訴人)111年2月1日20時19分許「新.球鞋交易中!!!」球鞋「丁于松」1萬7,000元111年2月2日1時53分許陳宗庭於111年2月1日20時19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鞋子之訊息,適趙廷緯於左列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遂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趙廷緯佯稱有球鞋可出售云云,使趙廷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蕭名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黃冠豪 (告訴人)111年1月29日7時28分許「新.球鞋交易中!!!」球鞋「丁于松」8,560元111年1月29日14時39分許陳宗庭於111年1月29日7時2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鞋子之訊息,適黃冠豪於左列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遂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黃冠豪佯稱有球鞋可出售云云,使黃冠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張OO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謝家弘 (告訴人)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二手iPhone銷售社團手機臉書暱稱「 黃柏達 」、LINE暱稱「野原新之助」1萬6,000元111年1月20日12時36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得知謝家弘有購買行動電話之需求,遂與謝家弘聯繫,並向謝家弘佯稱欲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謝家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荷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廖為裕 (告訴人)111年2月9日14時56分許「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公仔「 陳詠志 」1,860元同日19時49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得知廖為裕有購買模型之需求,遂向廖為裕佯稱有模型要出售云云,致廖為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吳維涔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蕭又菖 (告訴人)111年2月10日0時20分許「一番賞自由買賣區」公仔「陳詠志」⒈8,400元⒉2,600元⒊價值3,200元之點數卡1.同日0時27分許2.翌(11)日12時9分許3.翌(12)日9時56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得知蕭又菖有購買模型之需求,遂向蕭又菖佯稱有模型要出售云云,致蕭又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⒈⒉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陳宗庭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蕭又菖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先商借款項使用云云,使蕭又菖陷於錯誤,而依陳宗庭指示購買左列⒊所示金額之點數卡後,拍照傳送給陳宗庭使用。吳維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價值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曾秉賢 (告訴人)111年2月8日11時許「一番賞自由買賣區」公仔「陳詠志」4,500元111年2月9日19時50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得知曾秉賢有購買公仔之需求,遂向曾秉賢佯稱有模型要出售云云,致曾秉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吳維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林右仁 (告訴人)111年2月10日某時許遊戲卡牌社團遊戲卡牌不詳3,160元111年2月11日7時30分許陳宗庭因加入左列臉書社團而得知林右仁有購買遊戲卡牌之需求,遂向林右仁佯稱有遊戲卡牌要出售云云,致林右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吳維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江秉翰 (告訴人)111年2月9日某時許「遊戲王卡自由交易區」遊戲王卡片「陳詠志」4,060元111年2月10日11時7分許陳宗庭於111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遊戲王卡片之訊息,適江秉翰於左列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遂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江秉翰佯稱有遊戲王卡片可出售云云,使江秉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吳維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 張介霖 (告訴人)111年2月13日1時18分許「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公仔「 高宏祥 」,後改名為「 陳建安 」3,600元111年2月13日2時32分許陳宗庭111年2月13日1時18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公仔之訊息,適張介霖於左列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遂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張介霖佯稱有公仔可出售云云,使張介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童凱廷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童凱廷(告訴人)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一番賞公仔批發社」公仔「陳詠志」、LINE暱稱「野原新之助」⒈9,000元⒉1萬4,060元⒊3600元⒋價值4,900元之點數卡⒈111年2月10日18時8分許⒉111年2月14日18時34分許⒊111年2月13日⒋111年2月14日22時許陳宗庭於111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七龍珠公仔之訊息,適童凱廷於左列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童凱廷佯稱有公仔可出售云云,使童凱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左列⒈⒉所示金額至右列⒈⒉所示帳戶,並於左列⒊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3,600元予陳宗庭,再於左列⒋所示時間,購買左列⒋所示金額之點數卡後,拍照傳送給陳宗庭使用。⒈吳維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 江柏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價值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林建名 (告訴人)111年2月7日15時30分許「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公仔「陳詠志」⒈1,800元⒉860元⒈111年2月8日1時36分許⒉同日3時40分許陳宗庭於111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左列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海賊 王公仔 之訊息,適林建名於左列瀏覽時間,閱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陳宗庭聯繫,陳宗庭即向林建名佯稱有公仔可出售云云,使林建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分別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張麗華 中華郵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宗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無SIM卡)、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