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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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鳳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陽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致電予少年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少年甲○○先前之線上購物因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少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少年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 璇璇 」之人(以下簡稱「璇璇」)的LINE對話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璇璇」,並透過LINE告知「璇璇」提款卡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透過臉書帳號「○○○」介紹的手工代工工作,因而聯繫上「璇璇」,「璇璇」請我提供提款卡要購買材料和薪資轉帳,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我沒有認識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要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明陽門市,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璇璇」提款卡密碼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712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璇璇」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3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65至69頁、第71至125頁)。又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4日下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因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作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之說詞,遂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且有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2紙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查被告係透過臉書帳號「○○○」獲知手工代工之工作資訊,並與暱稱「璇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始依「璇璇」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8頁;原審金簡上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 葉俊良 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有提供我申請的FB帳號「○○○」給「璇璇」使用,「璇璇」當時說借用我的帳號是要宣傳手工代工工作,就是「璇璇」會把材料寄到家裡,應徵工作的人加工做完後,再把材料寄回去;我當時相信「璇璇」不會騙我,但後來我上網問網友,對方說這是騙人的,我有和被告聯繫後建議他去報警等語(見原審金簡上卷第123至129頁)相符,另有被告與「璇璇」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125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其與臉書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予「璇璇」要求應徵手工代工工作,後被告即與「璇璇」談論手工代工之工作內容、報酬計算之方式等,「璇璇」復向被告稱需要提供提款卡進行購買材料之登記,登記完畢會連同材料與提款卡一同寄回,並詢問被告之姓名、電話、薪資帳戶帳號、收貨地址等相關資訊;嗣被告依「璇璇」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璇璇」隨即詢問被告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先反問為何需提供密碼(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經「璇璇」以購買材料需進行實名登記為由回應後,被告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璇璇」等情。綜觀被告與「璇璇」間前後對話持續之時間及內容均在討論手工代工之工作待遇、流程、內容,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相符,亦無事證顯示該對話內容係出於杜撰或變造,是從被告與「璇璇」接洽之整體經過、情節觀察,其辯稱係因相信「璇璇」所稱代工工作需提供帳戶以購買材料,故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應屬可能。
㈢、又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璇璇」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寄出玉山帳戶提款卡後之110年3月2日下午與「璇璇」聯繫,向「璇璇」表示原安排收取材料之超商「明陽門市」因整修中無法收包裹,故要求改寄至「達義門市」(見偵卷第119頁),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深信該份手工代工工作存在,始會主動向「璇璇」告知更改收取代工材料之超商門市,以避免無法收得材料包裹。嗣被告於同年3月5日發覺本案帳戶有資金進出後,亦主動詢問「璇璇」原因,經「璇璇」以上開資金出入係因購買材料而屬正常等語搪塞後,被告旋確認提款卡是否後會一併寄回(見偵卷第121頁),由此可徵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後仍持續關注其帳戶金流之出入,更心繫何時可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此事,此情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多放任不管、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有別,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應徵手工代工之工作,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當屬可信。
㈣、基此,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手工代工之工作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應屬可信。被告疏於查證、確認,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固有疏失,然仍與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同,無從以被告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陳於高中即開始工作,並稱:伊為高職畢業,做過外送、餐廳服務業等語(見原審金簡上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了解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璇璇」一事原即存有懷疑,依其工作經驗亦當能察覺從事正常工作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與雇主之社會常情。被告既不認識「璇璇」,卻相信該人所稱「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購買材料等」之說詞,輕率地將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交出,所辯顯然自相矛盾而違反常理。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會遭詐騙集團利用,卻仍將與自己有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認識之人,再於臨訟之際,以不合邏輯之詞辯駁,則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於原審中自承:我是高職畢業,做過外送、餐廳服務業等語(見原審金簡上卷第46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且有相當工作經驗。然參酌前述被告與「璇璇」互動之情況,可見被告當時所為係為求獲得工作機會,其因此思慮未周、降低警覺性,並誤信「璇璇」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用於購買材料等之說詞,並非全無可能。況手工代工之工作相較於一般正職工作性質上仍有相當差異,更與被告先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則被告因不熟稔該領域之工作型態、作業流程,因而誤信「璇璇」之以交付提款卡擔保代工材料此番說詞,始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出實屬可能。自不能以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且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
㈡、又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而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且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對於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求職面試時,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面對上開情狀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失慮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而本案被告縱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其是否確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璇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業見前述,是其因急於求職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即難認其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無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86號)部分,因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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