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存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存峰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779-TJL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駛經至善路2段221號「故宮博物院」前時,本應注意有 林雲兒 騎乘之NEY-9838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應與林雲兒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隨在林雲兒機車之後前行,適前方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何存峰、林雲兒兩部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左轉,駛入博物院前廣場,林雲兒見狀遂緊急煞車,何存峰則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林雲兒之機車肇事,林雲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林雲兒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存峰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雲兒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3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6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22至33、45至4
9、51,偵字卷第11至13、21、23至27頁,原審卷第59、71至74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周彥宇 坦承為肇事駕駛,並留在現場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30頁),顯已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刑之減輕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並無如酒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事故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禮讓告訴人與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搶道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另說明被告雖請求緩刑,惟雙方既未和解,當不宜緩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未宣告緩刑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主動打電話報警及表示願接受裁判
,原審適用自首減輕規定顯有不當,暨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法院找出肇事之營業大客車以利求償云云,然查:
⒈自首不以主動打電話報警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本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彥宇坦承為肇事駕駛,並留在現場接受調查,顯有接受裁判之意,自符合自首之規定。
⒉雖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禮讓告訴人與被告之直行車
先行,搶道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已經原審認定無誤,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為憑,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完全解免被告之責。⒊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述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⒋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均係對原審之認事用
法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適用自首規定以及量刑不當,均不足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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