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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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玉懷 指定辯護人 陳俊翔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朱玉懷(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科刑(含執行刑)依附之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為新臺幣500元、4,000元,犯罪行為僅二次,數量分別為
0.3公克、4公克,且為友人間之小量流通,並非大盤商或中盤商,客觀情節相較為輕,且被告於本案犯後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上游 黃元輔 ,雖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已見深具悔意,縱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法重情輕之情況,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三、減輕規定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指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元輔,然所述向黃元輔取得毒品
之時間為109年4月至6月間,均在本案行為之後(見偵字第24108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具有因果關係。黃元輔嗣經查獲與被告間之交付、交易或共同犯販賣毒品時間,亦在109年4月至5月間,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215頁至第225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之人,前後行為時間未達1週,雖各次之販賣數量非鉅、所得金額有限,然未見其各該販賣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被告雖以其配合檢警調查毒品上游黃元輔,足見深具悔意等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然被告所指犯後態度一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足為適當之科刑審酌,而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辯稱各該販賣行為,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各罪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業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犯後雖曾供述反覆,然終能供認錯誤,面對己非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次販賣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除具體說明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而為量刑外,並科以各罪處斷刑中最低度之刑,並無裁量濫用或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被告仍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原審
各罪之科刑過重,所述均無理由,已詳前述,因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雖未
逾越外部界限,然觀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二罪時間甚接近(各為109年4月3日、同年月9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與2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相較,於斟酌上開各情後,稍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朱玉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 于國揚 、 吳明宗 聯繫,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3日20時4分許,在朱玉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售予于國揚;復於同年4月9日20時48分許,在上址住處,以4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售予吳明宗。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朱玉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第150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96頁、第198頁),核與證人于國揚、吳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第173至174頁、第205至206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1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為貼補吸毒之花用,方販賣本案毒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139),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與本案相關部分之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部分: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已有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元輔,且黃元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黃元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審理、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其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被告之時點,均在本案被告犯行之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156至15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5頁),自難謂與本案具關聯性,是辯護人所指被告供出上手乙節,充其量僅係被告對黃元輔涉犯「本案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卻於起訴後數度翻易其詞、逃避司法審判,難認犯後即刻悔悟,幸終願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錯誤,併參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各為500元、4000元,俱
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朱玉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朱玉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