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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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修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纜線4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起訴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該等資料亦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將之與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係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被告之前案紀錄用於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法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故原審判決僅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未審酌「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顯有違誤。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者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具高度類似性,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確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惡性重大之狀況。本件原審判決未就卷內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檢察官已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究明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是否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累犯,亦未進一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之性質、與本案間之差異等關於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與特別惡性程度之事項,裁量有無因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逕認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理由固有未備。
㈡然按原判決於科刑時,如已將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性」量刑之審酌事項,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應認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之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除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有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而認其素行不佳等事項後,方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㈣點)。足認原審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應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罪責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之禁止精神,未依累犯規定再加重其刑,當難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然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庸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件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修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凌晨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鐵皮圍牆進入上開工地後,徒手竊取大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凡公司)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於得手後置放在上開「A機車」上,旋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大凡公司工地副主任 張文霖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修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
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翻越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牆而進入上開工地竊取財物,已使上開工地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4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項數量價值(新臺幣)元二手電纜線(三線、捌平方粗細、長度約玖拾公尺)肆綑壹萬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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