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念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3635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念哲(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
6、18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依原判決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且須自112年1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以前為分期之給付等節,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1頁),惟於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按條件給付第1期金額,告訴人等尚未實際獲得賠償而填補渠等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是以量刑基礎並未有何具體變動。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如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就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與部分告訴人等於本院達成和解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見原判決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單身、尚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