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宗庭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告訴人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轉帳截圖、上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犯詐欺罪,而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3月間詐騙人數、次數達10餘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觀之被告有前述一所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合議庭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1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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