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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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全指定辯護人蔡皇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言明對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僅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21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吳全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明湖一街附近,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之人交付而取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同意為其保管而寄藏、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未緊靠右側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得同意搜索後,在上揭汽車前座置物箱處,查得上揭改造手槍(裝在迷彩袋內)扣案,且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以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2.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32880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在上開汽車副駕駛座置物箱處,查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槍,如果知道是槍,我不敢開車到市區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至21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為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內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8至10、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7至49、202至204頁,本院卷第62、222至223頁),及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 許育誠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9至14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押物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12至21、5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足憑。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32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上藏放有本案改造手槍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仍應憑其他具體證據始能認定,尚難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持有、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沒有詢問對方所寄放物品為何,我都叫他「David」,他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警察搜到前50分鐘左右,在寶山鄉明湖一街1號我的車行正門口,因為前面「David」一直打給我說他在車行等我,所以我才趕回車行,但是我又要先去載另外那個客人,「David」就把東西放在我副駕駛座前的置物櫃,說先放這裡等一下回來載他,他要拿等語(原審卷第47頁)。對照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6時38分許、6時57分許,確實均有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且於6時57分許,基地台位置確實在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原審卷第85頁),嗣警依被告供述內容查出「David」真實姓名應為 李志瑋 (年籍資料詳卷,現改名為 李宥承 ,下稱李宥承),而證人李宥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綽號為「David」,當日確實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3-21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David」把東西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櫃,伊不知道該物品是系爭手槍乙情,尚非全然無稽。至證人李宥承雖又證述:伊當時打電話給被告時在竹南,要請被告幫忙找一位朋友「 阿泰 」,並非為了搭車,系爭手槍不是伊所有,伊也未將系爭手槍放在被告的車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9頁),然證人李宥承證述其撥打電話時位在竹南,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所載晚間6時2分許、6時38分許、6時57分許基地台位分別在新竹市北區、東區及新竹縣寶山鄉等地,均不相同,且衡諸本案涉及證人李宥承本身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具有顯著之利害關係,而證人李宥承亦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2頁),無法排除其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李宥承此部分證詞在無其他佐證下,難以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警方據被告之供述,比對雙方通聯紀錄而查出「David」即為李宥承,然警方卻未再繼續追查或確認槍枝來源是否為李宥承(見原審卷第146-148頁),又本件警方查獲手槍之原因為線民於查獲當日晚上7時以LINE通知警方檢舉系爭車輛內藏有違禁品會載客人出現在查獲地點,亦業據證人許育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然警方卻未製作線民檢舉筆錄,亦未留存檢舉之簡訊內容,本件槍枝查獲過程有上開諸多可疑之處,均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情節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車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放槍枝,仍屬有疑。
2.自本案改造手槍起獲位置觀之,槍枝係放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而非駕駛座旁門邊置物空間或腳邊等駕駛人之私人領域,佐以被告供稱該車係白牌計程車,核與證人許育誠於原審中結證稱:那是白牌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0頁),則該車既提供不特定乘客搭乘,實無法排除他人擅自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車內之可能,衡情,一般計程車司機對於乘客攜帶何物品上車,未必均能知悉,更不會加以過問,縱使乘客多不會將個人物品放置於計程車上置物箱內,被告見此反常情況未多加詢問,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疏失與其主觀上是否確切知悉該物品為槍枝,無必然關連性,不得以此遽論被告必然知悉該物品為違禁物,遑論確知是槍枝。
3.又自本案改造手槍之包裝方式觀之,由內而外係以塑膠袋、報紙、塑膠袋、報紙之方式層層包裹,並完整裝在翻蓋迷彩袋內,自外觀無法辨別內容物為何,此有搜索過程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證人許育誠亦證稱外觀看不出來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被告辯稱其不知袋內物品為槍枝等語,應非無據。原審公訴人論告以:本件包裝槍枝之迷彩袋口未綁住,容易查看等語,實則若僅打開迷彩袋觀看,而未動手將上開塑膠袋、報紙等包裝層層拆除,並無法確切得知層層包裝之物品究竟為何物。況且持有槍枝係屬犯罪行為,越少人知情越好,若本案改造手槍確係李宥承所放置,其刻意隱瞞被告迷彩袋內之內容物,以避免增高為警查獲之風險,亦屬合乎常情,此由上開槍枝層層包裹之包裝亦可得知槍枝所有人不欲為人查知之心態,被告辯稱不知道迷彩袋內是槍枝等語,尚不悖於常情。
4.再以送驗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增顯後,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有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亦無可資證明被告有接觸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
(二)據上,本案被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惟本案改造手槍放置過程不明、自槍枝放置位置、包裝方式,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迷彩袋內裝有改造手槍,復以本案槍枝上查無指紋可供比對,被告究否有持有、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犯意,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大部分之持有或寄藏槍枝案件,均未查獲槍枝來源者,仍應從槍枝存在之客觀情狀認定被告是否知情,衡情槍枝乃危險且高經濟價值之違禁物,一旦被查獲,不僅須擔負重大刑責,亦係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故寄放者(乘客)必會向被告說明保管之物為槍枝,請被告謹慎保管,避免遺失、被竊或被查獲,故該槍枝被放在置物箱內保管,而非隨意擺放在座椅或腳踏墊上,且槍枝為涉及重罪且具有高經濟價值之違禁物,難以想像寄放者(乘客)尚未搭車,就先將槍枝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另一乘客駛離現場,脫離該寄放者(乘客)之控制,被告如無持有或保管槍枝之犯意,一旦被告發現寄放之物品係槍枝而報警,該寄放者(乘客)豈非須冒隨時遭警查獲之風險,故寄放者(乘客)必與被告達成合意,始會安心寄放,被告辯稱不知情,顯違常情,被告必知悉迷彩袋內有槍枝,被告非法持有、寄藏槍枝之罪嫌,應堪認定,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惟檢察官所舉被告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