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瑋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瑋麟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坦承,也符合自首要件,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對於和解金額高低,當事人間本來就有各自表示意見之權利,若無法達成和解,不應怪罪一方,而本案被告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絕對有誠意,也有能力給付和解金,然因必須部分參考保險公司之意見,故尚須進一步協調,絕非無調解誠意。另外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關於強制責任保險部分之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即應視為被告已經給付200萬元之賠償金,未見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審酌,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原審量刑未予審酌,亦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固因被告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倘僅因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至於無從獲得緩刑之機會,致令被告必須因此入監服刑,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不差等情狀,未免過苛云云。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是否適當為爭執。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下車多次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並於現場等候,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花蓮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附於相卷第24、25頁可證,而於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而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因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其過失之情節非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在養生館工作,一個月薪水約2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刑並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稱妥適,就上訴意旨指摘之漏未斟酌過失程度,因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部分認定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各有一半之過失程度,量刑部分自無庸贅引,而就強制責任險被害人家屬已領得200萬元部分,已為原審知悉(見原審卷第61、62頁),因上開200萬元係屬強制險而非被告另行投保之保險,是否屬於被告有利之事項,誠屬見仁見智,且原審於審理過程,已就賠償事宜予被告多次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於審理程序中仍就此部分予被告機會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見原審卷第62頁),故對被告是否賠償及其金額已充分考量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可採。
(二)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故原審認不宜宣告緩刑,並無何違法可言。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之要件,本為原審已知,而被告是否具備緩刑之條件,且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雖由本院另為審酌如後,惟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從而,本件仍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另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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