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4年度婚字第135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31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行蹤不明,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之事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兩造已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兩造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簡錫山 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曾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於94年
3月23日期滿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現未住其戶籍地址及其住所等情,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1件在卷,並經證人簡錫山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已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節本係照判決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