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5號再抗告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即自民國94年8月5日施行),舊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條次變更為前開規定,且參酌修正理由謂斟酌非訟事件應迅速處理之特質,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將再抗告之要件作更嚴格之限制,並明定再抗告之法院。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除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外,尚主張相對人未於系爭二紙本票到期日起三年內提示請求付款,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再抗告人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竟於裁定理由未置一詞,且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無異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有非訟事件法第27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本件抗告法院於裁定理由竟泛謂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仍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云云,除徒增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孳生不必要之訴訟外,亦有誤解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情形,亦有非訟事件法第27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以抗告法院裁定有「不備理由」為再抗告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理由,核與再抗告之要件未符。次查,再抗告人以消滅時效制度,因事涉公益,得經由形式審查即可判斷,抗告法院自無不得加以審究之理云云,亦僅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即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