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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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貿字第15號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渼麗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星エジニアリグ株式會社(日本商新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國貿字第15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彰化銀行於94年10月3日上訴人起訴日牌告日幣兌換新台幣之現鈔買入匯率計算,為新台幣6,92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04,410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100,995元,尚欠新台幣3,4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