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伯仲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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