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戊○○己○○(上列一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3559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存字第43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3期第17次三年期債票銀,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4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改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55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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