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 王淑樺 即俊品企業社
之2被告太維化工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同年1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原告對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嗣於同年4月24日撤回其抗告,迄今業已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