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其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十月二日判決確定;前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與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巷口時,甲○○提議竊取他人車輛後向車主勒贖,得款由其二人朋分,丙○○因經濟狀況不佳,遂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不詳工具(未扣案)破壞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停放在前開巷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於同日七時五分,依乙○○在該車上留下之電話號碼,由甲○○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其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取回該車,並揚言若不付款則將該車解體,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因乙○○無法支付一萬元,經協議後,甲○○將贖金降為五千元,並與乙○○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二八號之7─11便利商店龍岡門市店前見面、交款。甲○○與乙○○結束通話後,即囑丙○○至約定地點取款,乙○○則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並與警員 郭耀麟 於同日八時五十分抵達約定地點,郭耀麟因見乙○○之行動電話響鈴一聲後隨即掛斷,而站在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撥打公共電話之丙○○亦剛好掛上電話,遂認丙○○嫌疑重大,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致丙○○、甲○○並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郭耀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共犯甲○○係持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鐵片一支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並無法確定共犯甲○○係以何工具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九十六頁),且共犯甲○○所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工具並未查獲,無從判斷該工具是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該當於該罪名所規定之「兇器」,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與共犯甲○○共謀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自用小客車,再向被害人恐嚇、勒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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