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西平路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一六、三五九、八一五元及伙食費五一四、八00元,全年所得額為二、0四五、四七0元,經被告分別剔除五、五0五、000元及二一0、六00元,核定薪資支出一0、五0四、八一五元及伙食費二六一、000元,全年所得額八、五三四、二七0元,應補稅額一、四二八、九00元,並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九00元處一倍之罰鍰一、四二八、九00元。原告不服,就薪資支出、伙食費及罰鍰等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㈠原告部分: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
二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就「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員工部分虛列薪資(其中八十七年度虛列金額為一、六六五、○○○元),並未就股東部分薪資費用為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原告僅就被告將股東薪資三、八四○、○○○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⒉被告逕行將原告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董事長甲○○薪資三八○、○○○元,
總經理 王政雄 薪資四二○、○○○元,副總經理 歐宏仁 薪資三八○、○○○元,監察人 歐炤稜 薪資三八○、○○○元、 邱鴻鈞 薪資三八○、○○○元、 邱明哲 薪資三八○、○○○元,業務經理 林昭銘 薪資三八○、○○○元、 陳慶珍 薪資三八○、○○○元、 吳秀盆 薪資三八○、○○○元、 林志岳 薪資三八○、○○○元,總數三、八四○、○○○元予以剔除,惟查上列人員均係原告管理幹部,理應准予列報。
⒊原告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工作人員並分為早、中、晚三班,因此必
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加油站業務,預防加油站作業產生弊端,因此上開股東薪資支出屬合情合理。
⒋末查,以一個年營業額一億四千八百多萬元營業額之公司,被告將公司管理
幹部薪資全數剔除,實在過於離譜。蓋如此一來,原告豈非無人管理?更何況上開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均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在案,並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完納稅捐並無異議,有原告發放薪資印領清冊可供查核,被告竟全數剔除股東薪資費用三、八四○、○○○元,實待商榷。
⒌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
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薪資支出:一、:::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係指具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身分之人而言;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生執行業務與否之問題。」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四八號函釋在案。依上開法令規定,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者有三: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二、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三、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原告八十七年度支付予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係預先決定並由股東按月支領,合於上開法令規定,被告卻以原告公司虛列為由,將上開薪資費用全數剔除,於法未合。
㈡被告部分:
⒈薪資支出及伙食費: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
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係從事加油站業務,本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一六、三五九、八一五元及
伙食費五一四、八00元,全年所得額二、0四五、四七0元,原經被告機關核定薪資支出一六、00九、八一五元、伙食費四七一、六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其虛報股東歐宏仁等十人薪資三、八四0、000元及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 朱佐 等十一人薪資一、六六五、000元,乃通報被告機關查核剔除薪資支出五、五0五、000元及伙食費二一0、六00元,分別核定一0、五0四、八一五元及二六一、000元。原告復查主張其管理幹部及員工各有職司,列報之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經申報核定在案,原核定無積極事證逕予剔除違背法令規定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及名家庭園汽車旅館係家族企業,實際業務分別由甲○○及歐宏仁負責,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本年度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十一人薪資一、六六五、000元及伙食費二一0、六00元列報為其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又股東甲○○及歐宏仁等十人本年度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而虛列薪資支出三、八四0、000元,有雲林縣調查站對負責人甲○○、股東之一歐宏仁及員工朱佐等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虛列事實明確。至原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雖有上述人員蓋章,惟負責人甲○○及股東歐宏仁已承認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並認諾願依法處罰繳納稅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核課稅捐後又執不同主張,亦無法提供股東實際支領薪資及支付予朱佐等十一名員工薪資及伙食費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剔除薪資支出五、五0五、000元及伙食費二一0、六00元並無不合,乃維持原核定。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董事長甲○○等管理幹部監督加油站業務,
所列股東薪資支出合情合理,況均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亦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有薪資印領清冊可供查核云云。
⑷本案前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本年度虛報員工朱佐等十一人薪資支出一
、六六五、000元、伙食費二一0、六00元及股東甲○○、歐宏仁等十人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而虛列薪資支出三、八四0、000元,有雲林縣調查站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詳如原處分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七六頁),虛列事實明確。又查薪資印領清冊雖有各該人員蓋章,惟實際經營者甲○○及歐宏仁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股東支領之薪資不知情,顯與實情不合。況原告除執前詞主張,並無法提供股東實際支領薪資之證明文件,公司章程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亦乏相關上下班紀錄等以證其說,被告機關予以剔除並無不合,所訴應無可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本年度虛報股東甲○○等十人及員工 朱佐君 等十一人薪資五、五0五
、000元及伙食費二一0、六00元,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機關,被告機關原查乃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九00元處一倍罰鍰一、四二八、九00元,原告主張確有支付薪資之事實云云。案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本年度虛報薪資支出五、五0五、000元及伙食費二一0、六00元,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復查決定乃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維持。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列報之管理人員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並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云云。
⑷原告仍執詞主張,復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應無可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由
一、有關所得額部分(薪資支出):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存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加油站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
資支出一六、三五九、八一五元及伙食費五一四、八○○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五、四七○元,經被告核定薪資支出一六、○○九、八一五元、伙食費四
七一、六○○元,嗣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其虛報股東歐宏仁等十人薪資三、八四○、○○○元及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十一人薪資一、六六五、○○○元,涉有逃漏稅捐,乃通報被告查核,而予以剔除其薪資支出五、五○五、○○○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分別核定一○、五○四、八一五元及二六一、○○○元,全年所得額八、五三四、二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管理幹部及員工各有職司,列報之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經申報核定在案,被告無積極事證逕予剔除違背法令規定,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及名家庭園汽車旅館係家族企業,實際業務分別由甲○○及歐宏仁負責,嗣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八十七年度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十一人薪資一、六六五、○○○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列報為原告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又股東甲○○及歐宏仁等十人八十七年度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而虛列薪資支出三、八四○、○○○元,此有雲林縣調查站對代表人甲○○、股東之一歐宏仁及員工朱佐等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七六頁)其有虛列事實明確。至原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雖有上述人員蓋章,惟原告之代表人甲○○及股東歐宏仁已承認虛報員工薪資支出並認諾願依法處罰繳納稅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於核課稅捐後改執不同主張,原告又無法提供股東實際支領薪資及支付予朱佐等十一名員工薪資及伙食費之證據,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逕行將原告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董事長甲○○薪資三八
○、○○○元,總經理王政雄薪資四二○、○○○元,副總經理歐宏仁薪資三八○、○○○元,監察人歐炤稜薪資三八○、○○○元、邱鴻鈞薪資三八○、○○○元、邱明哲薪資三八○、○○○元,業務經理林昭銘薪資三八○、○○○元、陳慶珍薪資三八○、○○○元、吳秀盆薪資三八○、○○○元、林志岳薪資三八○、○○○元,總數三、八四○、○○○元予以剔除,惟查上列人員均係原告管理幹部,理應准予列報。原告係二十四小時營業全年無休,工作人員並分為早、中、晚三班,因此必須配置管理幹部監督加油站業務,預防加油站作業產生弊端,因此上開股東薪資支出屬合情合理。以一個年營業額一億四千八百多萬元之公司,被告將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全數剔除,實在過於離譜,如此原告豈非無人管理?更何況上開公司管理幹部薪資,均依規定辦理薪資扣繳在案,並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完納稅捐並無異議,有原告發放薪資印領清冊可供查核,被告竟全數剔除股東薪資費用三、八四○、○○○元,實待商榷;原告八十七年度支付予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係預先決定並由股東按月支領,合於上開法令規定,被告卻以原告公司虛列為由,將上開薪資費用全數剔除,於法未合云云,然查:
⒈原告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及名家庭園汽車旅館係家族企業,實際業務分別由
甲○○及歐宏仁負責,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原告本年度將星辰庭園汽車旅館、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支付予員工朱佐等十一人薪資一、六六五、000元及伙食費二一0、六00元列報為其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又股東甲○○及歐宏仁等十人八十七年度並未實際執行業務或支領薪資事實而虛列薪資支出三、八四0、000元,有雲林縣調查站對負責人甲○○、股東之一歐宏仁及員工朱佐等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一百五十頁、第二百十七頁至第二百七十六頁),原告有虛列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並申報所得稅乙節,查薪資印領清冊雖有各該
人員蓋章,惟實際經營者甲○○及歐宏仁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對股東支領之薪資均稱不知情(見原處分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七頁),顯與常情不合。況原告無法提供股東實際支領薪資之證明文件,公司章程亦無事先約定股東薪資之內容,亦乏相關上下班紀錄等以資證明其有實際支領薪資之情事,被告予以剔除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股東甲○○等十人及員工
朱佐等十一人薪資五、五○五、○○○元及伙食費二一○、六○○元,致短漏報所得額及稅捐,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查核,而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四二八、九○○元處一倍之罰鍰一、四二八、九○○元,經核亦無違誤,原告仍持與本稅(有關所得額)部分之理由主張,其不足採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