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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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公共危險罪,量處拘役三十日,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以其無照、酒醉駕車肇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拘役六十日;定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謂其在餐廳任㕑房學徒,請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無照、酒醉駕車肇事,對交通秩序及他人之人身安全甚不尊重,且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尚不宣緩刑。
三、檢察官就本案公共危險部分上訴,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案被告甲○○所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許,在新竹市○○路關東國小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無照駕駛HPE-三三九號重機車與被害人 巫程偉 發生車禍(巫程偉未受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併辦,惟查兩案事發時間相距十月,時隔甚久,且飲酒逾量而駕車,應屬偶然,是雖認前後兩案犯後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關係,亦查無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述移送部分無法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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