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前交七廣場,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手臂及肩部,致其受有左肩部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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