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上
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前交七廣場,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甲○○手臂及肩部,致甲○○受有左肩部2.5公分撕裂傷、左手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於原審法院96年10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原審法院96年10月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而查本案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原審法院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依法行合議審判,而由受命法官逕行獨任為不受理判決,適用程序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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