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電鋸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公訴人誤繕為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供公眾之用電氣事業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騎乘其弟 吳政義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鋸各一支,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穿棟產業道路土地公廟旁下方原始林,將機車停放於靠近電線桿產業道路旁,以電鋸自穿龍枝95左5低1─低3鋸斷三支木質電線桿後,再以老虎鉗剪斷供公眾使用之用電設備即電纜線,計竊得電纜線約三十四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得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下方產業道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老虎鉗、電鋸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對被害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直承以扣案之電鋸鋸斷上開三支木質電線桿,再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妨害供公眾之用電氣事業等犯行,辯稱:因為伊妻之阿姨將該查獲地點附近之果園讓伊耕種檳榔樹、甜柿、橄欖樹,颱風季節接近伊才去整理果園,怕電線桿因颱風關係弄壞伊果園,才會如此做,在警詢承認犯罪是因為警察不相信伊所說的話,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是因為當時伊有吃藥昏睡意識不清的關係,伊並沒有犯罪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及老虎鉗、電鋸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惟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
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查獲經過?)....經過民眾報案....我們接獲通報的時間約在晚上十點二十分左右,後來我們到現場,報案的民眾也在路口等候我們,該民眾大概跟我們說在何方向,查獲地點是在產業道路,距離路口車程約五分鐘,到制高點後,從高往下看有二、三盞燈光,我們就聽到鏈鋸(即電鋸,下均同)的聲音在砍東西,我想我們車輛下去的話,對方就會看到我們,所以我們三個人就在定點埋伏,因為我們不知對方的人數,我們聯絡支援的人力,一直等候到十八日早上五時許,我們是從前一天晚上十時許埋伏到隔天清晨五時許,後來我們就步行走到現場,遠遠看到有一輛機車在現場,因只有一輛機車,所以我們判斷現場人數不超過三人,所以我們五人又回到制高點等候,因該路口是唯一的出入口,這期間鏈鋸的聲音是斷斷續續,到上午六時許我們就聽到機車發動的聲音,且不到十分鐘機車也往我們的方向行進到路口時,被告看到我們幾個人,很慌張,且說他在砍親戚的果樹,而機車上沒有搭載任何東西,....我們問被告整個晚上在做什麼,被告辯稱是在上午五時許才來砍樹的,我們表示我們整個晚上都在現場埋伏,我們就要被告帶我們到現場,在現場看到木製電線桿遭鋸斷三支,其中二支電線桿的電纜線已經一條、一條整理好擺在步道上(如警卷照片八),另一支電線桿的電纜線還在電線桿上,還沒有被剪斷,我們在現場讓被告指證被告所使用的工具,該工具藏放在工寮內,其中有鏈鋸一支,另外在被告機車上置物箱查獲老虎鉗一支,我們就將這些贓證物載運到派出所,後來我們請臺電公司的人員到現場指認,被告在現場當場有承認是他鋸斷電線桿及剪斷電纜線。....(臺電人員到現場後,有無問臺電人員現場有無供電?)有,且臺電的人員還將垂下的電纜線往上懸掛回高處,說這些電纜線還有供電,怕出意外,所以掛回去。....(剛剛所述查獲電纜線位置,距離你們在路口查獲被告的位置多遠?)約二、三百公尺。....(被告為何沒有當場將電纜線帶走?)因為其中有一截電纜線尚未剪下,所以被告可能想一次帶走,我們有問被告為何不帶走電纜線,被告表示還不知道要如何處理電纜線。....(以被告所騎乘的機車,有無辦法將鋸斷的電纜線帶走?)可以。」等情綦詳(參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六頁)。
㈢況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十二時許騎MYU─一七八號重機車到臺中縣○○鄉○○村○○路○段穿棟產業道路土地公廟旁下方的原始林,並將機車停放在靠近電線桿的產道旁依先後順序從穿龍枝95左5低1─低3(共三枝電線桿)鋸下後,再用老虎鉗,將電纜線剪斷,並先將電纜線放置於第二枝電線桿的附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要返家的途中,行經土地公廟前的道路為警方查獲。....我先使用電鋸從木製電線桿的底部將其鋸斷後再用老虎鉗將電纜線剪下。....(你所竊取電纜線數量?價值為何?作何用途?)大約二十幾公斤。不知道。因為家裡經濟壓力大所以想要拿去變賣換取現金供小孩子讀書。....(你放置電鋸的工寮是何人所有?你將電纜線剪斷後為何留置於該處而不馬上帶走?)那是我太太的阿姨(年籍不詳),因為還沒有想到要如何去處理。」(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六號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語可明。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是否在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鎮○○鄉○○路二段竊取電纜線?)有。....(如何偷?)以鋸子將電纜線鋸斷,再將電纜線拔下。....(鋸子跟老虎鉗為何人的?)我的,老虎鉗為我剪電線用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四0頁)。均未曾隻字提及被告懼怕颱風侵襲其妻之阿姨所有讓其種植之果園,且該遭其破壞之電線桿可能毀損壓壞該果園,才將該電線桿鋸斷一情。雖被告復辯稱其於警、偵訊接受詢問、訊問時意識不清一節,惟此部分亦據證人丙○○具結證稱:被告看到伊一行人共五名員警相當慌張,身體在抖,其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先讓被告休息,之後再製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過程意識均清楚,答話內容也都是被告自己回答的,雖然被告製作完畢後有閉眼休息,但伊叫他蓋章被告就馬上起來,伊並未叫被告到檢察官偵訊時要為如何之陳述等情(參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足見被告警、偵訊自白以電鋸鋸斷木質電線桿、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欲竊取電纜線出售販賣等情,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與現有事證、物證相符,而堪予採信。
㈣至被告雖提出其案發後前往現場附近所拍攝之照片十六幀及
平地人使用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攬墾調查表、臺中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列印各一紙欲證明其確實係因為擔心果園之果樹遭電線桿壓毀以致有上開行止。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你本次行竊地點人煙罕至,你何以知道該處有臺電公司電纜線?是否專挑木製電線桿作案?)因為那邊靠近我阿姨的山上果園,而且電纜線臺電已許久沒供電了所以才知道。沒有。這是我第一次犯案。....(你最近是否曾到過本所轄區活動?)沒有,我都是在中嵙上種梨子。」(參同上偵卷第一三頁)。證人丙○○亦證稱:在被告鋸斷木質電線桿附近周圍並無耕種之果樹,在該三支成排之電線桿附近上方有人種植甜柿,距離約三、四十公尺,如果該電線桿倒下也不會損害到甜柿;查獲時被告並未表示在該處種植果樹;在遭破壞之木質電線桿對面山上有種植檳榔樹,但距離電線桿約二、三百公尺,工寮前面沒有檳榔樹,都被雜草擋住,依被告當庭所提出照片是通往木質電線桿處沒錯,但沒有照到木質電線桿處,且雖看起來有果樹,但並不像一般有管理的果園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懼怕颱風來襲才剪斷電線桿一情,委無可採。再者,如被告果真懼怕上情,理當向主管機關即臺電公司陳情請求處理,何須大費周章地於前一天晚上(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趁夜深人靜之際,持電鋸、老虎鉗前往該處,獨自剪斷電線桿、電纜線,謂懼怕颱風來臨以減少損失一情,顯無可採。又,遭毀壞之電線桿於遭剪之前仍處於供電狀態,雖後半段果園已荒蕪,但前半段果園仍有人種植,故臺電人員到達現場後,仍將垂下之電纜線再懸掛上去,免生危險等情,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顯見該遭毀之電線桿、電纜線確仍處於供電狀態,被告空言以該處果園已荒蕪,沒有供電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有竊盜、妨害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勘驗現場一情,惟本案已有如上證人等之證述,及警方案發時所拍攝暨被告於審理時所提照片數幀在卷可徵,本案事證已明,其所為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老虎鉗、電鋸等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供公眾使用之民生用電事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壯年人,身強體壯,體無殘缺,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反起意行竊電纜線意圖販賣牟利,雖行竊財物價值不高,僅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卻導致附近果園如要使用電力則遭受無法用電之苦,更使臺灣電力公司為維修遭被告破壞之電力設備預估需支出五萬四千零八元之損失,有證人乙○○所提臺中區營業處供電設備遭竊損失求償金額計算明細表一份可據,危害不可謂之不小,惟考以被告雖已竊得電纜線,然尚未即變賣未有所利得即為警查獲,犯後一度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顯仍存僥倖之心,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老虎鉗、電鋸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見有受矯治犯行之必要,聲請宣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本案被告雖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固另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及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後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一紙及歷次判決書存卷可參,然其各次犯案時間短則至少相隔一年,最長者相隔二年又半年以上,顯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復非屬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人,公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