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河森織品傢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山河森織品傢飾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山河森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第二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上訴人山河森織品傢飾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其上訴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兩造對原審判決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等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河森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則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31號判例及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乙○○為清償積欠上訴人餐飲消費62,500元之債務,乃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6年1月30日、受款人上訴人、票面金額62,500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號支票一張(下稱系爭62,500元支票)1紙,並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然被上訴人書立支票時,於支票上載明上訴人為受款人,其明知乙○○取走支票,是要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餐飲消費債務,足證被上訴人書立支票時,原意係同意以支票代替乙○○清償債務。又乙○○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支票,與被上訴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就系爭62,500元支票即有處分權,上訴人由正當處分權人之處收受支票,有密切淵源。是以,被上訴人同意支票用以代償債務,豈能謂無原因關係,而事後拒絕給付票款。再者,支票乃無因證券,支票兌現無須任何原因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審失察認被上訴人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率而駁回原訴,顯認事用法違誤。
二、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就反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係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回答「(問:是否明知根本沒有欠原告債務,仍然讓支票兌現?)是的」等語,而認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根本未引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作為抗辯,原審直接引用該條之規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顯有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而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此部分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欲以民法第180條第3款作為判決基礎,並未向兩造闡明,致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能作適時之攻擊防禦,被上訴人接獲判決後深有受突襲判決之感,原審應違背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者,原審問「是否明知根本沒有欠原告債務,仍然讓支票兌現?」之問題時,被上訴人之理解為明知兩造無如借貸或買賣此類之原因關係存在,始回答「是」,若被上訴人知悉撤銷委託付款通知之法律知識,也不可能讓票據兌現,且被上訴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為維持票據信用,不希望被拒絕往來,始讓票據兌現,故被上訴人非明知無清償義務而自願給付。又被上訴人為上開之陳述,係因原審未為適當之闡明,致被上訴人未能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無違。是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且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屬有誤,並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相違。
三、聲明:(一)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系爭62,500元支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
2、系爭62,500元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於96年1月30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3、乙○○於95年10月14日簽立原審卷第22頁之借據憑證,向被上訴人借用前揭支票時,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填載為前揭支票之受款人,乙○○收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就系爭62,500元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2、上訴人取得系爭62,500元支票,有無對價關係存在?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5年11月30日、受款人上訴人、票面金額50,000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票號AA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0日、受款人上訴人、票面金額50,000元、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50,000元支票2張)為山河森公司所簽發。
2、乙○○於95年10月14日簽立原審卷第22頁之借據憑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50,000元支票2張時,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填載為前揭支票之受款人,乙○○收受該支票後,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3、系爭50,000元支票2張屆期後,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獲得10萬元之利益。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獲得前揭10萬元票款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2、兩造就系爭50,000元支票2張,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3、上訴人取得系爭系爭50,000元支票2張,有無對價關係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參照)。經查,系爭62,500元支票及系爭50,000元支票2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為乙○○於95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乙○○收受系爭3張支票後,將系爭3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借據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又上訴人主張乙○○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時,係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餐飲消費債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自認:乙○○借票時,說要支付給廠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3張支票出借予乙○○時,已知乙○○欲將該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係用以償還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要無可疑。系爭3張支票既係乙○○向被上訴人借用,再由乙○○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債務,兩造間就系爭系爭3張支票非直接前後手,甚為顯然。至於乙○○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3張支票時,要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填載為系爭3張支票之受款人,此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僅系爭3張支票嗣後由上訴人轉讓時,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非自被上訴人處直接取得該支票之事實。
(二)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查系爭3張支票係乙○○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餐飲消費債,已如前述。至於乙○○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雙方如何約定,被上訴人對乙○○就彼此之借票關係有何抗辨事由存在,未見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有何惡意可言。上訴人取得系爭3張支票非出於惡意,且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次按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與乙○○於借據憑證上縱約定「3張票據面額共162,500元由乙○○負責,跟開票人丙○○全面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惟僅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內部約定,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3張支票,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3張支票係由乙○○交付與上訴人,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餐飲費用等情;被上訴人亦自認:乙○○借票時說要支付給廠商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所謂給付予廠商之費用,雖不若謂給付積欠上訴人之餐飲費用明確,然乙○○向被上訴人借票時已表明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則其意思當已明確。換言之,乙○○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時已表明欲將系爭3張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要無可疑。上訴人取得系爭62,500元支票既係乙○○用以清償債務,上訴人收受系爭3張支票後如已兌現,乙○○對上訴人之債務獲得清償,上訴人對乙○○之債權則因而消滅,是上訴人取得系爭3張支票自非無對價。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爭3張支票有何無對價之情形,則其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3張支票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不足取。
(四)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62,500元支票既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經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50,000元支票2張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即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前開支票係有相當對價,已如前述。上訴人基於系爭50,000元支票2張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元,並受領之,核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0,000元支票2張之交付並無基礎原因關係,且上訴人取得系爭50,000元支票2張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2,500元支票票款62,5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則無二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本院判決後,已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聲明就本訴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應係誤載,均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