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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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世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九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屬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號七五五之建物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就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間給付貨款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號755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不包括基地),此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9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然原告公司係於95年5月18日核准設立,設立前之籌備階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中系爭建物所在之空地可作為營業之用,為免被他人租用,乃請原告公司負責人丁○○之父親丙○○先於95年3月15日與地主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俟原告公司成立後再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即地主)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故於95年5月18日原告公司成立後,原告再與乙○○於95年5月28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從95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共計10年,以出租人之名義為起造人;因建築房屋所需一切費用及營造款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是以丙○○最多僅係於訂約階段之承租人而已,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資人。而租賃契約簽定後,因丙○○與包商庚○○熟識,遂由庚○○接洽己○○建築設計師,另以新高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由庚○○為實際動工之承造人,因此原告將系爭建物之工程委託由丙○○負責,並將工程款支付予庚○○,另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分別於95年8月30日匯款90萬元、95年10月24日匯款20萬元、95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96年1月5日匯款35萬元、96年1月23日匯款15萬元、96年2月6日匯款20萬元。而上開前3次之匯款,係由原告委託丙○○匯款,此從該3次匯款之日期與原告存摺3次領出之日期相同、金額相同,且在同一銀行同一櫃檯轉帳匯出予庚○○等情可稽,足證該3次工程款項係由原告出資,即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原始出資建築人。又被告辯稱:丙○○於95年3月間支付105,000元之建築師設計費及曾向被告借貸15萬元等情,而認丙○○為系爭建物原始之出資建築人云云,惟丙○○當時已無資力,該建築設計費用係由丁○○委託丙○○所支出,而丙○○向被告借款15萬元,縱或屬實,亦無證據證明其係用於系爭建物之建築上。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則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持對訴外人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自非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498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屬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號755之建物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丙○○於95年3月12日與乙○○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其內容已符合民法第153條所規定契約成立之要件,足以令被告信賴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另丙○○於95年3月間支付庚○○105,000元,作為委託庚○○找己○○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物及發包工程之用;又丙○○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作為新廠房營建之用, 查斯 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斷不可能由其挹注資金,足證丙○○於原告公司尚未設立前,即已出資至少255,000元,興建系爭建物,即為最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丙○○既已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即已先取得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之法律地位,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再出資若干,均僅屬於對丙○○之投資、或係對系爭建物磚塊、水泥等材料之附合,均無從再度取得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之身分,更遑論以此地位直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者,系爭271地號土地係由丙○○以自己名義承租,並以自己名義著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因此所取得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之法律地位,自無從直接歸屬於當時尚未設立、公司名稱尚不詳、尚未選任丁○○為董事長之原告公司。被告自得合理信賴系爭建物為丙○○所有,進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僅能向丙○○請求損害賠償而已,此為原告不以公司籌備處及負責人名義為營業準備行為,所應承擔之不利益與風險,不容原告將之轉嫁給善意第三人之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丙○○曾於95年3月12日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乙○○
承租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用以設立店鋪,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㈡訴外人丙○○曾於95年3月間支付訴外人庚○○105,000元,作為委託庚○○找己○○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物之用。
㈢訴外人丙○○曾於95年4月20日以興建廠房為由,向被告借款15萬元。
㈣原告世昌公司設立於95年5月18日。
㈤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雖為訴外人乙○○,惟其非實際且原始出資建築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究係何人?㈡丙○○於原告公司設立前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出資,是否來自於原告?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人而非以建造執照名義人(即起造人)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948號開始執行,所查封之系爭建物,經原告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端視系爭建物是否由原告實際出資興建為斷。
㈡次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雖為訴外人(即地主)乙○○,惟系爭建物之實際且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乙○○,此為兩造及乙○○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5年5月18日核准設立,而設立前之籌備階段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相中系爭建物所在之空地可為營業,為免被他人租用,乃委請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丙○○先於95年3月15日與地主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俟原告公司成立後再以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故於95年5月18日公司成立後原告與乙○○於95年5月28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期從95年5月28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共計10年,以出租人之名義為起造人;因建築房屋所需一切費用及營造款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訂妥後,原告將系爭建物交由包商庚○○承作,並自95年6月9日申報開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共出資2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庚○○所簽具之收據3張及原告公司辦理匯款之匯款存單3紙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其中於95年8月30日匯款90萬元、95年10月24日匯款20萬元、95年11月16日匯款4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委託丙○○匯款,因原告負責人之父親丙○○與包商庚○○熟識,並由庚○○找到己○○建築設計師,另以新高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由庚○○為實際動工之承造人,且從該3次匯款之日期與原告存摺3次領出之日期相同、金額相同,復在同一銀行同一櫃檯匯出予庚○○等情,亦有系爭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告公司存摺在卷可稽,足證該3次之匯款資金,確係由原告帳戶內支付,是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被告雖辯稱:丙○○早於原告公司95年5月18日核准設立前,即積極籌畫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於95年3月12日丙○○與訴外人乙○○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為憑,且丙○○於95年3月間曾支付105,000元予訴外人庚○○,作為委託庚○○找己○○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物及發包工程之用,又丙○○復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作為新廠房營建之用,並將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標的即是「昌平段271地號」)影本交與被告之配偶戊○○察看,而斯時原告公司尚未設立,足證丙○○於原告公司設立前,即已就系爭建物出資至少255,000元,應係最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丙○○是否為系爭建物基地租賃之承租人,並非判斷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之要素,況且,證人即地主乙○○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公司,之前與丙○○簽訂者為草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丙○○曾持前開其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借款15萬元等情,縱或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該15萬元確用系爭建物之興建,且一般金錢借貸,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後,借用人將之用於何處,乃屬借用人處分權之範圍,縱用於非當初約定之處,亦難認有何違約之處。至於丙○○交予庚○○10萬5000元部分,係原告所委託交付等情,亦據丙○○陳明在卷,況且系爭建物興建至96年2月6日止,原告已出資220萬元,已如前述,縱認該筆10萬5000元為丙○○所有,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屬丙○○所有。其次,原告公司確曾以原告公司籌備處名義於95年5月3日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當日存入100萬元,嗣後該帳戶雖有提領及存入金錢,然核對系爭建物前開興建工程款項之支付日期,該帳戶內均有足夠資金支應,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亦到庭陳稱:於原告公司設立前,伊從事進口零件買賣,每月收入30萬至50萬元不等等語,並有其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而堪信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且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應解為於建築物完成時(建築法第70條參考),為其所有權取得之時,而系爭建物已於95年11月13日完成一樓頂版,並於96年4月24日准予使用,具有所有權,則原告據此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4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