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2
6、2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4月11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趁甲○○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路口便利商店前,僅熄火而未取下鑰匙,進入便利商店內購買香菸之機會,逕自進入車內駕駛座,開啟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嗣戊○○於96年4月13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建成路與忠孝路口時闖越紅燈,經巡邏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丁○○查覺有異,與協勤義警尾隨追緝至振興路與東光園路口。適戊○○駕車停在路口等紅燈,丁○○與協勤義警一前一後攔阻該車,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戊○○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警查獲,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強暴手段,換檔倒退,撞倒在車輛後方之協勤義警,又換檔往前進,衝撞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公務重型機車,致使該重型機車前擋泥板破損而無法繼續追緝。戊○○旋駕車右轉,往東光園路逃逸,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大興街125巷36弄1號前,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在該處發現該車輛,採集相關指紋跡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趁乙○○下車,未取下鑰匙之際,逕自進入車內,開啟店門,發動引擎,將乙○○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動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戊○○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口時,經 李存忠 見該車行跡可疑,報警告知上情,騎乘機車尾隨,並通報警方該車行車動線,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戊○○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平等街139號前,並於下車前將乙○○所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帶在身上,步行至公園路與市府路口時,經李存忠與警會合,趨前逮捕,先在戊○○身上扣得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與乙○○所有之駕駛執照後,再循線前往平等街139號前,查扣上開N6-767號車輛,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車號00-000車輛方向盤上未檢驗到其指紋,且所檢驗的指紋為疑似,而非其所有;又車號00-000號車輛車門未關,承認有要坐該車,也有要進去該車云云(詳本院卷34、35頁)。然查:
㈠就上開事實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6年4月11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
子街口,趁被害人甲○○下車未熄火之際,竊取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得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丁○○於同月13日22時許,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騎乘警用重型機車尾隨追緝,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衝撞義警及丁○○,致警用重型機車前擋泥板破損,無法繼續追緝等情,業據⑴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我於96年4月11日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原子街口失竊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等語(詳警卷㈠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號00-000號計程車為我所有,於96年4月10日6時55分許,在篤行路與原子街口便利商店前失竊,當時車子熄火,但未將鑰匙拔下,進去便利商店買香菸,3至5分鐘車子便失竊等語甚詳(詳警卷㈠17頁);⑵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服巡邏勤務,後來有一部計程車自後方快速超車,也不管紅綠燈就直接往振興路方向直行,當時反應是不尋常,我們騎著兩部機車從後面追上去,到東光園路與振興路口時,又看到該車要闖紅燈,我們加速上前攔查,司機看到我們追上來在他前面,他就倒車,先撞倒協勤義警,又入擋往前,將我機車撞倒,造成機車前檔輪蓋受損,他又繼續往東光園路逃逸,我們繼續從後面追逐,但後來我的車子前輪被撞壞,無法行駛等語甚詳(詳偵卷㈠9頁)。此外,被害人甲○○所有營業用小客車遭發現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證,在「營小客車左前車門」及「營小客車內面紙盒表面上」二處,採得指紋兩枚,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存檔戊○○指紋卡之左拇指、右環指指紋相符」、「係屬同一人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67308號鑑識書在卷可稽(詳警卷15至19頁)。
⒉如此觀之,被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若非曾經乘坐該
車,自無可能在車上留有指紋。況且,被害人甲○○所有小客車為計程車,縱使被告曾經乘坐該車,亦無可能自左前車門駕駛座處上車,亦無可能因單純乘坐計程車,而在左前車門留有指紋。警方既然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上,採得被告指紋,可見,被告係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而將指紋留在該處。是被害人甲○○所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應係遭被告所竊無誤。此外,被告既然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則其駕車遭警追緝時,自然心虛不已,待行駛至臺中市○○路與東光園路口時,經執行勤務之員警及協勤義警一前一後圍住,欲執行查緝可疑車輛之公務時,竟為脫免自身竊盜刑責,而以駕車衝撞之強暴方法,衝撞義警及證人丁○○,致使警用重型機車前檔泥板破損,而導致無法繼續執行追緝公務。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該當妨害公務犯行至明。
⒊至於被告於警詢(詳警卷㈠1至3頁)完全否認上情;復於
檢察官訊問時改辯稱:曾坐過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至臺中醫院急診,沒有開過這部計程車云云(詳偵卷㈠9頁),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上開事實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96年9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
口,趁被害人乙○○下車未拔起鑰匙之際,竊得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得手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9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原子街口,失竊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當時我將車輛停在篤行路與原子街口,人下車時,沒有將汽車鑰匙拔下等語甚詳(詳警卷㈡10、11頁,偵卷㈡16頁),經核與證人李存忠於警詢供稱:96年9月14日1時許,發現一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我店門口繞好幾趟,我覺得該車很可疑,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詢該車為贓車,並請我尾隨他,直到營小客車停在平等街139號前,他坐在車上約10分鐘,之後下車步行順著平等街往公園路方向直走,直到1時30分許,我尾隨被告走到公園路與市府路口時,警方及時逮捕被告等語(詳警卷㈡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開一部計程車,當時很注意,因為真的很奇怪,被告一邊開車一邊翻車內的財物,我就打電話給我當警察的朋友 王飛堂 ,跟他說:有一部計程車很可疑,並告訴車號,電話掛完後,王飛堂說這部車是失竊車輛,我看他繼續繞,就騎機車跟著他,看到他在澄清醫院前停車,在翻車內的東西,且當時他發動車子,但車子發不動,後來他就下車,我從後面一路尾隨,他走平等街轉公園路,到市府路口警察就來等語相符(詳偵卷㈡16頁),並在被告身上扣得乙○○汽車駕駛執照及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車執照,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詳警卷㈡16頁)。
⒉證人李存忠與被告素無仇隙,僅因偶然機會,見被告駕車行
徑可疑,通報警方,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證人李存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無不可信之處。況且,警方根據證人李存忠報案,逮捕被告時,果然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乙○○所有行車執照及駕照。足見,證人李存忠指訴被告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人,應屬可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營業自小客車犯行,至為明灼。
⒊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96年9月13日1時許,飲酒
後至澄清醫院看病,看完病後坐上被害人的車子要回家,上車時,駕駛不在,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等了五分,駕駛沒有回來,看到駕照及行照放在右前座,因為喝醉酒就拿走,走了五百公尺後,就被報警查獲云云(詳偵卷㈡6頁);復於本院羈押審理時辯稱:行照、駕照放在右前座,我等司機出來,順手拿駕照、行照,車鑰匙放在電門上,沒有鎖,那時我想坐那部車回去云云(詳聲羈卷6頁)。然一般在醫院外排班之計程車,通常不會僅有一部,被告若在醫院就診完畢,欲乘坐計程車離開,並無必要執意乘坐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於深夜時分等待5分鐘,而不換乘他部計程車。縱使當時僅有一部計程車排班,則被告亦無必要在等待司機前來之際,翻找車內物品,並於離去時,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審理,僅坦承竊取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犯行,而未坦承竊取車輛之理由,乃係被害人乙○○所有汽車行照及駕照在其身上扣得,為無可抵賴的犯行,為取得臨訟最大利益,只好承認此部分犯行。但又不願承認竊取自小客車犯行,復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僅竊取行照及駕照,只好編造出上開不合常情之辯詞。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㈠事實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甫於96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警惕自己,不得再犯,於出獄後5日,即96年4月11日再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品行不良,有必要對其甫出獄後之竊盜行為,予以適度量刑,及所竊車輛,為計程車司機謀生工具,被告竊取計程車,造成被害人甲○○無法據以維生,影響被害人甲○○生計,雖然手段平和,但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遠超過所使用之手段。㈡就事實妨害公務犯行部分,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犯行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然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輕,但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係因駕駛所竊得之贓車遭警發覺,已經有錯在先,竟不知服從取締員警,而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先行倒車衝撞協勤義警,再換檔往前衝撞員警,造成員警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檔泥板損壞,從結果觀之,僅係機車損壞,影響法益有限,但從行為之危險性而言,被告僅為脫免自身竊盜刑責,不惜以「汽車衝撞機車」方式,對於執行勤務員警施強暴,嚴重影響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法益,目無法紀,無視公權力行使,被告所為已屬妨害公務中最嚴重之類型之一,有必要予以從重量刑。㈢就事實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96年4月11日為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遭警發覺後,竟仍不知警惕,於96年9月13日再度趁計程車司機不注意,竊取計程車,影響被害人乙○○生計,顯見,被告品行實屬惡劣,有必要就被告竊取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行為,再予以提高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就竊盜之財產法益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6月,另就影響社會法益及員警人身安全之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輕重失衡,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事實竊盜罪,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事實妨害公務罪(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而不得減刑之罪)及事實竊盜罪(於96年4月24日後所犯),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此說明。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自89年間,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其竊盜惡習,顯然,被告有犯罪習慣無訛。復參酌被告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敦化教養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