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25、25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要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只有別有用心之人才會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且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人藉以遂行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用,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便利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仍不違其本意,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與其同居女友「 張素清 」(年籍不詳)各自基於幫助由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
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月3日開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由「張素清」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丁○○名義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致丙○○閱報後,與該自稱「丁○○」者聯繫欲辦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該名「丁○○」者即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先支付保證費用,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3月2日14時30分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將3萬9800元之款項匯入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金額,於同日即被該「丁○○」者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丁○○因而幫助該「丁○○」者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②復於94年4月6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3月14日開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由「張素清」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而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女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女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4月6日中午12時36分左右,撥打 林鳳 之電話,佯稱為乙○○友人需款孔急欲周轉借款,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4年4月6日下午13時24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將2萬元之款項匯入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入金額,於同日即被該成年女子提領一空,獲取不法利益,丁○○因而幫助該成年女子實施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本案在押,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94年5月19日(94)西中發字第88號函、94年10月18日(94)西中發字第177號函、95年3月29日(95)西中發字第0950000059號函、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94年11月2日彰南中字第2066號函所檢送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被害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丁○○係有正常智力之人,有長期使用帳戶之經驗,對他人使用其帳戶,係用於不法之目的,自應有所認識,蓋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拿走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乃被告竟提供其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其同居女友「張素清」轉交不詳之人,其對於上開帳戶將可能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使用之情形,應有所之認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參以上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被害人在當日存款,隨即於當日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其顯非一般人正常之存提款使用。本件實施詐欺之人,顯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疑,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詐欺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既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為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竟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取得帳戶之人嗣後即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不違被告本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已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此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成立」嚴格從屬形式見解之繼續援用,並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其所犯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其女友「張素清」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被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2次幫助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幫助連續詐欺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加減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法定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自承提供帳戶並未獲利,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對本件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近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丁○○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96年3月16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5日緝獲歸案,有本院96年中院慶刑緝字第208號通緝書及96年中院彥刑銷字第104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參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