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 何浚承 (原名 何明松 ,另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中)、謝明璋、甲○○(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任職於臺中市「中原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等三人皆與 張文泉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熟識,乙○○則為張文泉之堂兄。上開五人因缺錢花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賭場,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即:
㈠、首先由張文泉負責尋找下手之目標,張文泉於得知其妹夫之弟 闕啟峻 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有人聚賭麻將後,認有機可趁,即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至五時之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見面。待甲○○抵達後,即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三三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張文泉引導下,二人共同前往該賭場察看確切位置及附近地形,張文泉並告知甲○○如要進入賭場,可在住處門外高喊「 育銘 」,假裝要找名為「育銘」之男子(即 林育銘 ),就會有人開門。
㈡、甲○○在與張文泉察看完畢後,隨即以其上開電話,與何浚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其察看賭場之情形,並與何浚承相約再一同勘查賭場。何浚承乃再以其上述電話,與謝明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此事。嗣即由何浚承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五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明璋,甲○○則獨自駕駛其上開汽車前往賭場。其後,何浚承在賭場附近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與謝明璋改坐甲○○所駕駛之汽車,三人一起前去勘查賭場周邊地形、路線。待勘查完畢後,三人復於同日晚間五、六時至七時之間,前往賭場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海墘村泡沫紅茶店用餐,同時商討強盜分工細節。席間議定何浚承負責向他人借用槍枝、子彈,甲○○負責準備膠帶、口罩、頭套及西瓜刀,以供強盜所用,屆時由甲○○開車載送何浚承、謝明璋至賭場並在外把風接應,由何浚承與謝明璋分持槍彈、西瓜刀入內強劫。商議完畢後,三人即先行返回臺中做準備,並約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停車場集合前往賭場。
㈢、甲○○返回臺中之後,將其等三人商議情形告知張文泉,張文泉再轉告乙○○,乙○○因此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之間,先行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進入賭場瞭解其內人數及現金多寡,在現場待約十分鐘後即藉口有事離開,隨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文泉上開電話聯繫,將賭場內之情形告知張文泉。
㈣、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何浚承、甲○○、謝明璋在臺中市○○路停車場集合,並攜帶何浚承所借得之可發射適當子彈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金屬彈匣一個,手槍因未扣案,致無法認定為制式手槍)、可經由上開改造手槍射擊並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已於犯罪時擊發,又送鑑定時亦試射一顆,扣案僅剩一顆)、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一支,以及口罩、頭套等物,由甲○○駕駛前揭何浚承之汽車,何浚承、謝明璋坐在該車後座,共同前往賭場,途經某五金行時,何浚承又指示甲○○下車購買西瓜刀一把及膠帶二捲(均未扣案),作為嗣後強盜犯罪工具。
㈤、甲○○駕車抵達賭場附近後,何浚承即頭戴鴨舌帽及口罩,手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裝上開土造子彈三顆),並將另一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或有裝填子彈之槍枝插在其腰際,並攜帶膠帶二捲,謝明璋亦戴頭套及安全帽,手持一把西瓜刀,二人一起下車;甲○○則將汽車(未熄火)停在賭場附近,替何浚承及謝明璋把風,並準備隨時接應。何浚承、謝明璋二人在下車步行至賭場門口後,先由何浚承在屋外敲門且高喊「育銘」,適闕啟峻之友人 林一 庭在屋內客廳與人聊天,聽到有人呼叫「育銘」,誤以為屋外之人係前來尋找林育銘,遂以遙控器開啟大門,何浚承、謝明璋二人隨即於夜間未經許可而衝入屋內,出示前述手槍及西瓜刀,何浚承並出言揚稱「兄弟求財」,先將客廳裡之 林一庭 、 郭仕旻 、 陳智華 押入打麻將者聚集之房間,繼而喝令在場之林一庭、郭仕旻、陳智華、闕啟峻、林育銘、 陳重任 、 徐子民 、 顏秀玲 、 游琮斌 、 紀育斌 、 劉明承 、A少年(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年籍詳卷)等十二人全部蹲下,何浚承將身上之膠帶二捲丟在地板,命陳智華及另一名男子先以膠帶綑綁其他在場者之雙手,後來再以膠帶綑綁陳智華及該名男子之雙手,致使在場之林一庭、郭仕旻、陳智華、闕啟峻、林育銘、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劉明承、A少年等十二人均因受此強暴而不能抗拒,其後何浚承即再勒令在場之人逐一站起,任由謝明璋搜索身上有無攜帶財物,並陸續搜取林育銘身上之現金九千元、陳智華身上之現金三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得手後謝明璋並將之放入其身上之黑色背包內。其後謝明璋在搜索林一庭身上所攜帶之財物時,發現林一庭之前褲袋有現金八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乃勒令林一庭用尚可活動之手指取出交付,謝明璋得手之後,亦將之放入其身上之黑色背包內;惟在謝明璋發現林一庭之後褲袋有汽車鑰匙而要搜取之時,林一庭即請求謝明璋不要取走該支汽車鑰匙,此時,何浚承即站到林一庭之身前,並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槍柄,敲擊林一庭之後頸部,致上開槍枝走火,射擊子彈一顆擊中謝明璋之左肩部,謝明璋因此流血以右手摀住左肩,現場遺留已擊發之變形彈頭一顆。眾人見狀,乃掙脫膠帶起而反抗。詎此時何浚承即超出與謝明璋、甲○○、張文泉、乙○○共同謀議之範圍,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該走火之手槍往林一庭頭部扣下扳機,但因未能擊發子彈而未遂,彈匣及剩餘之土造子彈二顆亦掉落在現場。何浚承及謝明璋見眾人群起反抗,即逃往大門,因此未能續對郭仕旻、闕啟峻、陳重任、徐子民、顏秀玲、游琮斌、紀育斌、劉明承、A少年等九人強盜財物得逞。而在逃離過程中,謝明璋因遭林一庭抓住背包,為能順利逃開,亦超出與何浚承、甲○○、張文泉、乙○○之犯意聯絡範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朝林一庭揮去,而砍中林一庭之左大腿,致林一庭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併表淺感覺神經受損之傷害,謝明璋身上之背包則因拉扯掉落在現場,上開綑綁眾人所用之膠帶二捲亦因未及取走遺留在現場。
㈥、何浚承、謝明璋逃出上開賭場之後,立即坐上汽車指示甲○○駕車離開現場,汽車行進間發現謝明璋中彈受傷,經討論後,將車開往中山高速公路在彰化交流道下交流道附近不遠處,由甲○○以謝明璋之電話撥打一一九請求救護,謝明璋即在該處等待救護車,何浚承則另由甲○○駕車搭載離開現場。謝明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時,為避免上開強盜犯行曝光,竟另行起意,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向到達醫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謊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崙平南路口,遭不詳之人開槍擊中左肩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罪。 嗣林 一庭報警後,經警循線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逮捕謝明璋,並扣得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其案發當日所穿著之毛衣二件。
二、張文泉所涉上開強盜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強盜等案受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詎 張鴻議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時四十分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張文泉,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證述: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八點開始到下午五、六點為止,都與張文泉在一起,早上去掃墓,下午去 詹家銘 家就未再出來,與張文泉在一起的時間沒有見過甲○○等語,故意就張文泉是否與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十六至十七時查看上開賭博場所地形而涉有共同強盜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使本院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張文泉無罪之危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案件(下稱本院前案)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結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詞,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法院審理中講的都是實話,伊的確一直待在詹家銘那裡直到下午五、六點才離開,張文泉在下午
三、四點有離開,但因為時間比較久了,伊有點忘了,加上法官問的問題較籠統,伊誤解法官的意思,伊才沒有講,不是故意要欺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本院前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為上開證詞,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佐,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問:與張文泉分開的時間?)五、六點左右。我們是早上就在一起,我們從早上七、八點碰面去掃墓,之後就一直在一起沒有分開。」、「(問:從早上七、八點到下午五、六點都與張文泉在一起,沒有分開?)是的。」等語,依其前開證述情節觀之,法官對於其與張文泉在一起及分開時間,係明確詢問,被告乙○○亦明白回答,顯非誤解或單純記憶不清所致,而上開證詞陳述之內容,關係該案被告張文泉是否共犯強盜犯行,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明確。
二、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三一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出庭擔任證人,惟其於該案起訴意旨中已遭檢察官列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且其作證之內容主要關係該案被告張文泉及其自己是否涉犯加重強盜犯行,若其據實證述自可能使其本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使法院有相當事證足以懷疑本件被告乙○○有參與該件加重強盜犯行之可能,法院自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當時被告乙○○於該案作證時如有恐因陳述致自己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事,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倘被告乙○○仍願意作證,始命其具結後據實陳述,以保障證人就其自身犯罪之相關事實之緘默權。惟該案中法院並未為此得拒絕證言之告知,即逕命於該案作證之本件被告乙○○具結而為證述(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影卷二第八十五頁背面),其命具結即非適法,被告乙○○於該案審理時作證,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言縱有前述之虛偽情形,亦不得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從而,本院前案審理中於被告乙○○出庭擔任證人之際,未告以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被告乙○○雖已當庭具結,其具結之程序已有瑕疵,而難認被告涉有偽證之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