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一八三八○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來來當舖 廖國閔 」名片壹紙、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存根聯各叁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所經營,址設 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來來當舖」,以招徠借款之不特定人,適有甲○○、丙○○、乙○○分別需錢孔急,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來來當舖」向戊○○詢問借款方式,戊○○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甲○○、 詹啟聖 、乙○○等急需金錢之人,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詹啟聖、乙○○則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存根聯作為擔保。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來來當舖」,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來來當舖廖國閔」之名片、甲○○、丙○○、乙○○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車執照及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存根聯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並給付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所計算之高額利息等情綦詳,並有證人甲○○、丙○○、乙○○等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存根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來來當舖廖國閔」名片、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貸與金錢予證人甲○○、丙○○、乙○○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利用證人甲○○、丙○○、乙○○急需用錢之際,而借款予證人甲○○、丙○○、乙○○,藉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接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一罪。惟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貸與金錢予證人甲○○、 廖啟勝 、乙○○三人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前後行為差距約一個月,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又係本於三個各自獨立之契約而收取利息,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亦不盡相同,各自獨立性極強,自非屬接續犯,併予敘明。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重利遭科刑處罰,猶再犯之,且其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惟念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率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來來當舖廖國閔」名片一紙及證人甲○○、丙○○、乙○○三人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及存根聯各一紙,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扣案證人甲○○、丙○○、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B3-4135號、1915-PS號、9U-310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紙,為證人甲○○、丙○○、乙○○提供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所用,雖屬被告因犯本罪而持有之物,惟因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被告貸款予證人甲○○、丙○○、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證人甲○○、丙○○、乙○○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亦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求償,且應於證人甲○○、丙○○、乙○○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借貸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簽發之本票│利息計算方式│論罪│││││(新臺幣)│提供之擔保物│││├──┼────┼────┼─────┼──────┼──────────┼─────┤│一│甲○○│九十六年│借款三萬元│①發票日為九│利息每月二千七百元,│如附表二、││││六月一日│,預扣第一│十六年六月│年息高達118.68%,計│⒈所示││││(起訴書│個月利息二│一日,到期│算方式:2700*12/2730│││││誤載為九│千七百元,│日未載,票│0≒1.1868)│││││十六年七│實際交付借│號WG102751││││││月一日)│款二萬七千│97號(起訴││││││上午十時│三百元│書誤載為WG││││││許││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三││││││││萬元本票││││││││②車牌號碼0││││││││3-413││││││││5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丙○○│九十六年│借款四萬元│①發票日為九│每月利息一千六百元,│如附表二、││││七月三日│,預扣第一│十六年七月│年息高達52.75%(計│⒉所示││││下午二時│個月利息一│三日,到期│算方式:1600*12/3640│││││許│千六百元,│日未載,票│0≒0.5275)││││││實際交付借│號WG202829│││││││款三萬六千│60號(起訴│││││││四百元│書誤載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四││││││││萬元本票││││││││②車牌號碼0││││││││915-P││││││││S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乙○○│九十六年│借款十五萬│①發票日為九│每月利息六千元,年息│如附表二、││││七月四日│元,預扣第│十六年七月│高達50%(計算方式:│⒊所示│││││一個月利息│四日,到期│6000*12/144000=0.5││││││六千元,實│日未載,票│)││││││際交付借款│號WG202828│││││││十四萬四千│53號、票面│││││││元│金額新臺幣││││││││十五萬元本││││││││票││││││││②車牌號碼0││││││││U-310││││││││8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二:
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來來當舖廖國閔」名片、甲○○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來來當舖廖國閔」名片、丙○○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來來當舖廖國閔」名片、乙○○所簽立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當票存根聯各壹紙,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